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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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七十五周岁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可否判缓刑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7次举报
2015-10-20

被告人主观上虽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但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且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属于投案自首,具有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可宣告缓刑。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执业医师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5年起非法为他人治疗不孕症。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北门大街xx号家中,为被害人陈某某分别使用30ml硫酸庆大霉素、氯化钠注射液、地塞米松注射液配置液和30ml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糜蛋白酶配置液,疏通输卵管治疗不孕症,致陈某某药物过敏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系药物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是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鉴于以上三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行医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具体来说,行医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案中王某某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而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此王某某最后的宣告刑必须在三年以下,才可能适用缓刑。。

从本案来看,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给予其四年的缓刑考验期限。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