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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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不能以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9次举报
2015-10-20

2011年9月8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购买李某所有的翰林广场第1幢1209室房屋,房款为222382元,张某于2011年9月9日支付;李某2011年9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张某;李某拖欠物业费836元由张某承担,交房前交至物业公司;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李某交付房款222382元。2011年9月底,张某要求李某交付房屋,李某认为双方针对“物业费”已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张某应先交纳其所欠物业费,否则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延迟交付房屋。张某则称李某所欠物业费并非836元,而多达3000余元。双方产生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则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能否以张某没有支付物业费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交付房屋。

笔者认为,“支付物业费”这一合同从给付义务不能构成李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理由如下:

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基本义务、主要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有助于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权利人可独立诉请义务人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三: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之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互为对待给付,应指合同之“主给付义务”。而从给付义务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与对待履行之间并无相互牵连之关系。此外,从给付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权利人可针对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因此,合同从给付义务不能与对待履行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对价关系,合同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其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以对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房款与交付房屋,“支付物业费”只是双方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与李某应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即交付房屋之间不能形成对价关系。因此,在买受人张某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李某不能以“没有支付物业费”这一合同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李某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