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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盗开机动车后窃取车轮则犯罪数额仅计算车轮价值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96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私自驾驶被害人的机动车,将机动车的车轮拆卸并藏匿,之后将机动车停放在被害人指定的修理单位,该事实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整部机动车的犯罪目的,故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考虑整部机动车的价值,而应当将机动车的车轮价值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故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机动车车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  词】

刑事 盗窃 驾驶 机动车 拆卸 藏匿 犯罪目的 非法占有 犯罪数额 秘密窃取 车轮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XXX合伙开办了货运公司(江西巨通物流货运公司),该公司的牌号为赣A05705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停放在南昌市南钢棒材分厂棒材仓库附近。XX2010年1月22日晚驾驶涉案货车离开停放地点,其行驶至南昌县320国道与南昌县银河西路交界处时,将涉案货车停放在补胎店旁,拆卸了涉案货车的四个车轮,然后将四个车轮藏匿在其位于南昌县武阳愣上村的家中。此后,XX又将涉案货车停放在修理店(胡毛寸汽车修理店),该修理店系货运公司指定的修车店。同年1月27日晚,XX等人受XX委托将上述四个车轮运送至南钢大道与昌东大道交界处的补胎店,并通知XX将车轮取回。嗣后,XX向齐城岗分局(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投案自首。经查,涉案四个车轮价值7 900元。

公诉机关以XX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XX辩称:X华欠付本人工资,本人系以其兄弟X的货车轮胎抵偿工资为目的,偷盗涉案货车车轮。

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XX系因X华拖欠公司,故而偷盗其兄弟X的货车轮胎以抵偿工资,故XX的主观恶性不大;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盗窃赃物均归还被害人。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被害人的机动车离开停车地点,将机动车的车轮拆卸并藏匿于他处,之后将该机动车停放在被害人指定的修理店中,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对其盗窃金额应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故盗窃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本案中,XX私自驾驶货运公司的涉案货车离开停放地点,拆卸涉案货车的四个轮胎,之后将涉案货车停放在货运公司指定的修车店。根据以上事实分析,XX私自驾驶涉案车辆离开停放地点,其将涉案车辆的四只车轮予以拆卸并藏匿后,又将涉案货车停放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并未将整部货车予以藏匿或变卖,该事实说明其不具备盗窃整部货车的犯罪目的。但是,XX将涉案货车的四只车轮拆卸并藏匿,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四只车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故其犯罪数额仅计算四只车轮的价值,即7 900元。故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涉案货车的四个轮胎,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XX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XX虽主张其因X的兄弟X华拖欠工资,故而盗窃X开办的货运公司的涉案货车车轮,但是其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不应予以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3年4月8日废止。

XX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 (S040203016)

【案    号】(2011)湖刑初字第95号

【罪    名】盗窃罪

【判决日期】2011年06月03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检  码】P0916++225JXNCQS03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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