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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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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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看管人员应否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4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邸某为淮安市某小区的住户,刘某为该小区楼下车棚的管理人员。2005年6月4日,邸某用了1380元购买了一辆爱可奇牌电动车,每日晚将该电动车放置在该车棚内,每月按时向刘某交纳电动车管理费15元。2007年9月23日晚9时许,邸某与女儿从妹妹家回来后,将电动车存入车棚中,第二天早上前往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了警,至今案件未破。为此,邸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电动车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小区内居民与小区内车棚管理人员之间为保管车辆而发生的保管合同纠纷。而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存放在刘某管理的车棚内,并每月向刘某交纳管理费15元,两者之间形成是一种长期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邸某应举证2007年9月23日晚已经将其电动车交付被告,但由于刘某从未给予小区内寄存车辆的人任何寄存手续,今年9月24日晨,邸某在车棚内寻车不见的情况下,当即至有关部门报案,据此应当认定事发当晚邸某将电动车存入了车棚。现邸某的车辆丢失,刘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电动车现时价值750元。

[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交付保管物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邸某将电动车交付被告保管,并每月支付保管费,被告实际接收保管费,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安全保管,双方所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2、该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又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本案中而刘某作为小区车棚的管理员,从未给予小区内寄存车辆的人任何寄存手续,而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入棚交予刘某管理,故邸某无需再就车辆入棚承担举证责任。3、该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还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的事由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刘某在保管期间未能善尽保管职责,导致邸某电动车丢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必须承担因其保管不善而导致原告电动车丢失的赔偿责任。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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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