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王某将自己名下72平方米的二手房住房一套以1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共有说明”一栏内,王某填写“此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如有问题,责任自负”的内容。但不久,随着房价的一再上涨,王某之妻刘某某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王某在卖房时自己并不知晓,现在自己不同意卖房为由,阻拦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求收回房屋,李某则坚决不同意。2007年7月,王某与其妻刘某某诉至法院,以王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时,隐瞒了房屋共有人刘某某这一事实,且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王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李某伪造,而市房管局未经严格审查,就将该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了李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李某的房产证。
[审判]
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王某的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在一般特征上相同,大部分的细节特征相似稳定,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动作习惯,检材中王某笔迹与提供的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王某对该司法鉴定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重新鉴定的范畴。王某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隐瞒了其妻刘某某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市房管局发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判决维持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和刘某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件当事人不服房产颁证行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市房管局是法律授权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告王某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房管局提交了转让房屋的权属证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以及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户藉证明,房管局根据王某和李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文件为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即使是王某对刘某某隐瞒了售房事实,但第三人李某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王某的行为不能对抗李某的善意取得。按照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已建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受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只要相关要件的主体人与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一致,申请人又明示无其他共有人,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时由所有权人独立行使,申请人弄虚作假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负。”。故法院作出了判决维持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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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