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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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雇主能否向造成雇员损害的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3次举报
2015-10-20

2008年3月17日下午,雇员陈某某受雇主夏某的指派,用电动三轮车到某公司拉货,途中,被一辆违章行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夏某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令雇主夏某赔偿陈某某医疗等费用7620元。判决生效后,夏某在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提起诉讼,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

对本案雇主夏某能否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起诉雇主要求赔偿的,雇主只有在实际支付赔款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雇主夏某虽然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作为雇主对雇员陈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故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夏某可以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其理由:虽然,雇主夏某未对雇员陈某某实际支付赔偿款,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夏某作为雇主赔偿雇员陈某某医疗等费用7620元。雇员陈某某要求雇主夏某的赔偿与雇主夏某所主张的追偿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雇主夏某是否起诉肇事司机徐某,夏某都必须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故雇主夏某有权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肇事司机徐某追偿。

笔者认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条文的立法本意。“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能尽快地得到实际赔偿,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雇主夏某的追偿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雇主夏某就有可能因长期没有偿付能力而无法行使对肇事司机徐某的追偿权,甚至丧失追偿权。同时,这样也使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因雇主没有偿还能力,而长期得不到赔偿。这种结果显然与“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初宗相悖。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夏某一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作为雇主赔偿雇员陈某某的损失,就可以行使对第三人肇事司机徐某的追偿权。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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