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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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不再适用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2次举报
2015-10-20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历来存在的常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明确列为赔偿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0年6月30发出(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再计入(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一列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把被抚养人生活费单列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另一种意见是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抚养人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即可。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符合法理,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即失去了适用的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中析出。

首先,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前与之冲突的法律规范一律不应再适用,就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而言,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列举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并未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首先应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而不论如何扩大解释,仍然不能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结论。

其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点不论是人损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均予以坚持,如果受害人有法定的被扶养人,必然从其收入中提取出一部分以尽其扶养义务,如在残疾(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不当加重了加害人的负担,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需要明确的是,人损解释既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金,又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是重复赔偿,因为司法解释制定者在确定收入标准时,将收入分裂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两项,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上述两项标准计算,即收入损失是上述两项费用的总和。这种计算方法未必准确,同时赔偿两项费用也不符合法理,但在结果意义上达到了相对不的公平且便于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最后,虽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取消了,但被扶养人的利益仍然是收到法律保护的。由于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仍然可以向扶养人主张,只是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扶养人应当从赔偿金中提取部分用于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在死亡的情况下同样如此,被扶养人由于扶养人死亡导致其应得扶养费用丧失,该费用应当从受害人未来应当的收入中获取。

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不复存在,受害人或其家属再不能向加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丧失扶养费用造成的损失只能通过分割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形式获得保护,这实质上与加害人无关,也不是直接赔偿给被扶养人的费用。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仅仅是出于减少扶养人与被扶养人诉讼成本的考虑,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并予以处理。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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