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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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1次举报
2015-10-20

2012年3月17日田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马某(女)与田某于2010年2月3日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离婚。田某于2012年7月16日因长期资不抵债、不堪重负自杀身亡,其遗书中承认因偿还高利贷向王某等人借款的事实。2012年11月12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借款4万元。

审理中形成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应该予以偿还。理由是:1.借款有凭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田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王某知晓,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观点二,该笔借款为田某个人债务,应驳回对马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田某自杀时所留遗书被王某、马某均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供,虽然,各方用遗书所证明的目的不同,但双方对遗书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2.遗书的内容不仅能够反映田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而且还能反映出该借款已被田某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而非用于家庭生活。

本案中,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及不周延,原本《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对交易效率的促进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本意,异化为现实中对无辜配偶方法律上的保护不力。目前看来,法官或者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回归到《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基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个人债务,保护无辜配偶方的利益。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完善之前,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在全案事实的把握的基础上进行利益的均衡。本案中,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举债是为了个人偿还高利贷等欠款,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债务人配偶无举债合意及因借款受益,依法保护无辜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正义的。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