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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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订合同,依法受保护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1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原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装璜工程施工、设计的公司,其享有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欲对其所有的某宾馆进行装修。自2007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就装饰设计事宜开始了磋商。2007年4月26日9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明收到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发件人为“ZC CAO” (原告主张此系被告公司的副经理曹某某),主题为“修改后的某宾馆装饰设计合同”,正文为“叶经理好!请查阅,并请签字盖章。加请带法人委托书”,附件为“设计合同”。设计合同中注明工程名称为“南通某宾馆装饰设计工程”,建设方(甲方)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乙方)为“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通某宾馆装饰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设计范围及内容为“1.酒店一、二、三、四、五层(含酒店家俱、饰品制作及布置图);2.大堂入口、楼顶霓虹灯;3.CI设计”,设计费为“16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及设计费支付时间。此后,原告按照电子邮件约定的时间将一套设计图纸(约150余张)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数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而有没有设计费16万元的约定。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文本,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就设计合同进行磋商系不争的事实。书面合同也仅仅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合同事宜业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成立。同时,鉴于双方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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