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主指使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交由雇主处置。行为人在将被害人交予雇主时,以被害人为人质,向雇主索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绑架 非法牟利 雇佣 暴力手段 劫持 人质 雇主 索要财物
【基本案情】
王XX因与陆X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而对陆X产生不满,并意欲加害陆X。之后,王XX与曹XX取得联系,并通过曹XX的介绍联络到张XX、李X1。王XX与曹XX、张XX、李X1经预谋,约定由张XX、李X1负责将陆X绑出来交由王XX处置,王XX向张XX、李X1支付一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其后,李X1纠集李X2、费XX等人伺机作案,王XX带领李X1等人前往陆X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X小区指认陆X。李X2、费XX等人通过跟踪及王XX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X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方式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X骗出,强行将陆X推入由李X2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使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嗣后,李X2、费XX等人驾车至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华路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XX、张XX等人会合。陆X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后塞入由王XX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位。张XX、李X1等人除从王XX处获得一万元报酬外,还由费XX等人出面向王XX索得八千元。
其后,王XX驾驶载有陆X的三菱牌越野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指使被其女儿沈XX按住陆X的双脚等,以毛毯捂闷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方法,导致陆X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之后,王XX及沈XX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金二东路30号附近绿化带内。
公诉机关以王XX、沈XX犯故意杀人罪,曹XX、张XX、李X1、费XX、李X2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接受雇主指示以暴力的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将其交给雇主处置。行为人在将被害人交给雇主时,以其为人质向雇主索要钱财,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绑架罪判处曹XX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张X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李X1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费X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李X2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张XX、李X1、费XX、李X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王XX、沈XX、曹XX、张XX、李X1、费XX、李X2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法院依法报送上级法院裁定。
上级法院裁定:核准对王XX的死缓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王XX主观上具有杀害陆X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雇佣他人劫持陆X后杀害陆X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沈XX明知王XX意图杀害陆X,仍在王XX的唆使下帮助王XX实施了杀害陆X的行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鉴于其受唆使参与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曹XX、张XX、李X1、费XX、李X2为牟取非法利益,受王XX雇佣,采用暴力手段劫持陆X,并将陆X交由王XX处置,并在将陆X交予王XX时向其勒索钱财,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X虽未实施绑架行为,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策划绑架陆X,并纠集李X1等人作案;李X1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绑架共谋,并纠集他人积极实行绑架行为;被纠集参与作案的费XX实际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陆X的行为,并出面向王XX强行索要钱款,故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XX、李X2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上述三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故对二人可以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X、沈XX故意杀人,曹XX、张XX、李X1、费XX、李X2绑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绑架罪·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S100201014)
【案 号】 (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罪 名】 绑架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08期(总第667期)收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