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某公司以购买丙烯为由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缴存1000万元保证金,银行为其承兑金额为1500万元的汇票,某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1500万元足额缴存承兑人某银行,如果不能足额交付,只要承兑人履行了承兑义务,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承兑合同订立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票了金额为1500万元、收款人为汇道石化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的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向持票人支付了1500万元票款,但出票人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向某银行足额缴存1500万元,尚欠500万元,担保人某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某银行向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付500万元借款(垫付款)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以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人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是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某公司与某银行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关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基于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种。依照规定非票据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付款人和银行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就是票据资金关系。常见的资金关系有:(1)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可以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关系在支票中最为常见;(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同意为其垫付资金;等等。本案中某公司与某银行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符合票据资金关系的法律特征。
2、某公司与汇道石化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属于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本案某公司与汇道石化公司之间买卖丙烯关系属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
3、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各自独立、各有主体范围及相应功能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是资金关系发生的事由与动因,二者在法律关系效力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主从关系,属于并列关系,二者在法律效力关系上具有无因性。
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法律关系即资金关系与商品丙烯交易关系即原因关系属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各自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法律效力如何,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去评价,彼此间不存在相互否定性评价关系,即不能以原因关系的不成立或无效来否定资金关系成立或有效,反之亦然。原因是付款人(银行)与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时,付款人无法(无能力)审查判断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商品等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律对付款人(银行)不应课以关于出票人与收款人间交易关系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其次,若以出票人与收款人间商品等交易关系的无效否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效力,将会使付款人(银行)承担因其无过错反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后果,这有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最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和所要反映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即使某公司与汇道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丙烯商品的交易关系,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仍然是成立和有效的。故对担保人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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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