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雇主与雇员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并在争执中致雇员受伤,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雇员受伤的真正原因的,应在已存在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推定。根据雇主的陈述及雇员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实雇主主张的雇员系汽车前保险杆割伤的,应认定雇员受伤的事实。虽然雇员所受伤害不是雇主直接所为,但雇主明知雇员堵在汽车前,仍安排其工人驾车外出办事,直接导致了雇员被前保险杠割伤的后果,侵害了雇员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雇员索要工资的处理方式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雇主承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工资结算 争执中 证据 真正原因 案件事实 病历资料 明知 保险杠 侵权赔偿责任 处理方式 过错 减轻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刘XX之子刘荣富带领包括刘XX在内的十多名工人在呈贡大学城实力锦城工地为陈X、谭X安装玻璃,其后刘荣富决定不在该工地做工。次月,刘XX找到谭X要求结算工资,谭X以与其不具有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结算。刘XX又找到陈X要求结算工资,陈X则以刘XX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为由拒绝结算。为此,刘XX堵在陈X微型车前继续等待陈X结算工资。当日下午,在陈X派其五名工人驾驶其微型车准备外出办事时,五名工人与拦在汽车前方的刘XX发生冲突,因刘XX用手抓车辆前保险杠造成了其右手被前保险杠沿锐器割伤。刘XX受伤后,谭X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刘XX共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5 476.97元,其中陈X支付3 000元,刘XX自行支付2 476.97元。
刘XX以其在要求陈X、谭超结算工资时,陈X、谭超拒绝支付其工资并指使五名工人将其右手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谭超连带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 50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 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 719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陈X辩称:本人并未将刘XX打伤,也未指使他人将其打伤。事发时,五名工人外出办事,刘XX阻拦五名工人驾驶的汽车并与之发生冲突,其右手受伤是因冲突由汽车前保险杠划伤所致,且本人还为其垫付了3 000元医药费,故请求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扣除本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
谭X辩称:刘XX受伤时本人不在现场,也未指使他人打伤刘XX,本人是基于人道主义才将其送往医院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期间,刘XX提交了门诊病历本一份,记载,刘XX右手伤口约3cm,伤口皮缘尚整齐。
【争议焦点】
因工资结算问题,雇主与雇员发生纠纷,雇员在争执中遭受人身损害。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雇员受伤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可否综合其他证据推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XX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 243.97元,由陈X承担60%计4 946.38元,扣除陈X已经支付的3 000元,陈X还需支付1 946.38元,刘XX自行承担40%计3 297.59 元;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授权司法机关或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性,当事人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事实推定在运用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进行:第一,事实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具备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两者都不能缺少。只有在基础事实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由此而得出的推定事实可能是真实有效的。第二,事实推定的必备条件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的产生要符合其出现在生活中的通常概率,具有普遍性和高度盖然性。第三,事实推定出的结论应允许对其进行反驳。对于因推定事实造成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这种不利影响造成的对自身的损害。综上,在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已存在的基础事实,在符合事情发展规律的前提下,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判断案件事实。
本案中,刘XX与陈X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刘XX的受伤事实,亦不能证明刘XX的诉讼请求,故应当综合刘XX与陈X提交的全部证据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因刘XX陈述其右手损伤系陈X工人打伤,但在案件审理中,刘XX却自认陈X的工人并未持械,且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刘XX右手上的伤情是锐器割伤,故据此可以推定刘XX右手损伤并非陈X工人打伤。陈X陈述刘XX的右手损伤系被汽车前保险杠割伤所致,与病历资料显示的锐器割伤相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依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陈X明知刘XX堵在其微型车前,如开动车辆可能会造成刘XX损伤,仍然安排其工人驾车外出办事,直接导致了双方冲突的发生,造成刘XX右手被前保险杠割伤,对刘XX受伤的损害后果及事态扩大化具有过错,侵害了刘XX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X与刘XX发生纠纷时,谭超并未参与,刘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超存在过错,故谭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陈X因故拒绝与其结算的情况下,采取堵住陈X的微型车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处理方式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在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陈X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对于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通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进行,需根据自身的经验和法律知识,正确地选择和运用法律,对具体案件酌情做出正义、正确、公平与合理的判断。(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受法律准则、道德规则等诸多因素规范制约,而不是无约束的行使权力,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权利的滥用。(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既可以在实体法上也可以在程序法上使用自由裁量权,并可以在审查核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在具有确定的裁量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公序良俗,以及符合绝大多数有正常认知、控制能力人可以接受的判决结果。
刘XX诉陈X、谭X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推定与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C05020504)
【案 号】 (2011)呈民初字第484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8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YNKMCG0311D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