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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消费者发现购买的茶花菇布满昆虫和死虫的有权要求超市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28次举报

【审判规则】  

当事人在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价值511元,打开包装后在菇体中发现昆虫及活虫。超市作为花菇的销售者,应当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下架。当事人仅凭肉眼便能观察到茶花菇菇体上的昆虫,且菇体、瓶底布满昆虫、死虫,超市理应注意到却未能履行注意义务,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茶花菇的销售为明知状态。当事人有权要求超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及赔偿损失,或者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当事人要求超市退款并赔偿5110元应当得到支持。 

【关  词】

民事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 超市 茶花菇 布满昆虫 瓶底 死虫 肉眼观察 消费者 赔偿损失 十倍价款

【基本案情】

2014423日,叶XX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价值511元,生产日期为20131120日,保质期18个月。叶XX打开包装后发现菇体上布满死昆虫及活虫,遂要求广西华联综合超市退货及赔偿,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未予理会。

XX以华联超市出售有昆虫及活虫的浓茶花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超市购买了7罐茶花菇,打开包装后,发现菇体、瓶底布满昆虫和四虫。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超市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购货款五百一十一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五千一百一十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者及经营者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义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为了补偿消费者、制裁加害者,《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消费者除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具备明知的主观状态,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为食品经营者是否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经营者未对其销售的食品履行注意义务,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当事人在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价值511元,打开包装后发现菇体上布满死昆虫及活虫。超市作为茶花菇的经营者不仅负有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的义务,还应当确保食品安全。作为消费者,当事人仅凭肉眼便能观察到花菇菇体上的昆虫、活虫、包装瓶瓶底的死虫,超市系未履行注意义务,其对上述花菇的销售持明知的态度,不仅未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花菇及时清理下架,还将其销售给当事人。因此,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即511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424日修正,自201510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内容修改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诉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例信息】

【中  码】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赔偿主体·销售者 (T0601023)

【案    号】(2014)江民一初字第1942

【案    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20141224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

【检  码】C0409349+2GXNN++0314C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潘心武

【原    告】XX

【被    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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