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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法院可依法纠正公诉机关仅在法庭辩论阶段未指控的犯罪事实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942次举报

【审判规则】

公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在起诉书中提出指控。且上述罪名在庭审中均予以查明,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却未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对于未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出具书面撤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纠正。 

【关  词】

刑事 寻衅滋事 贩卖毒品 起诉书 指控 庭审中 查明 法庭辩论阶段 公诉机关 未指控 未出具 书面撤诉申请 人民法院 纠正

【基本案情】

某日,XX(男,19岁)、XX(女,46岁)在延庆县延庆镇燕水商城地下的马兰拉面馆内用餐,XX伙同XXXXX(均另行处理),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对在此就餐的XXXX进行殴打,致XX右眉弓部遗留瘢痕长3.8厘米,XX右前额部皮肤愈合瘢痕长4厘米,经鉴定XXXX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某日,在延庆县京客隆环岛北侧飞豹网吧内,XX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XX(另行处理)贩卖毒品冰毒l包。当日,民警在延庆县东外大街鼎雅泰台球厅门口,将准备向XX(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的XX抓获,在XX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 15克。

公诉机关以XX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辩护人辩称: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XXXX贩卖毒品的事实时,主动供述,应当属于自首,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在起诉书中提出指控,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却未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亦未出具书面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可否予以纠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宣判后,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XX无事生非,XX伙同X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XXXX贩卖毒品,并当场起获了其所贩卖的毒品,该行为也应构成贩卖毒品罪,XX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并未进行指控,该行为不妥。在案发后,XX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减轻了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然而,因贩卖毒品犯罪行为,XX被抓获后,主动对其向XX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属于供述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XX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可知,XX犯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审理·撤回起诉 (C0904075)

【案    号】 (2011)延刑初字第157

【罪    名】 寻衅滋事罪

【判决日期】 2011102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总第81)收录

【检  码】 P1017+1257BJ++YQ03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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