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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投案后未交代他人犯罪事实且在他人归案后被迫供述不属于自首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26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其父亲并纠结同伙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当天,行为人的父亲被抓获,该行为人于第二天自动投案,同案犯亦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因此案中,三人均存在对被害人实施砍伤行为的故意,该行为人已砍击受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比准备砍击或者实施砍击但未砍击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行为人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父亲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而只称并未目击。在同案犯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后,该行为人才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存在纠结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该行为人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的情节。 

【关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报复 被害人 自动投案 同案犯 犯罪事实 供述 量刑 自首

【基本案情】

X22012610日在101(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101)棋牌室内赌博时,因赌资赔付问题与XXX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斗殴,X2致电其子X1赶往斗殴现场。X1持铁锹抵达现场,欲使用铁锹殴打X,因铁锹头掉落而未能得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开后,X2X1离开现场。嗣后X1致电XX前往棋牌室,X2手持两把西瓜刀、X1持一把西瓜刀返回棋牌室,X2X相互砍杀,X1见状遂与X2共同追砍XX逃至棋牌室隔壁的江南风味小吃店的厨房内,X1X2二人亦追至该店厨房内,在此期间开车赶往现场的XX在厨房内持刀将X砍伤。X身受重伤被他人送往宝山区仁和医院进行抢救,但因失血过多而于当日2230分死亡。X2X1父子二人亦因此而受伤,被XX送往王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XX将作案的凶器丢弃至克山路湄浦河桥下河道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宝山中心医院将X2抓获。X1于同年6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XX亦于次日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与X2X1父子二人将X砍伤致死的犯罪经过。

公诉机关以X2X1XX三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其同伙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后,行为人与其同伙分别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行为人在同案犯供述犯罪事实后才主动交代的,是否属于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被告人X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X1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X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刑事犯罪当中在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对于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即其是否具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据有:其一,一般应当根据犯罪人所述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对犯罪事实进行区分,只有犯罪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如果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则不应认定犯罪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二,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主要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范围。即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三,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存在限制。如果犯罪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系在其他同案犯已作相关供述之后,即被迫而作出如实供述,则实质上就不具有主动将其犯罪行为交付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以上分析,可以对犯罪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进行认定。

行为人因其父亲与他人发生争吵,遂与其父并纠结他人一同对受害人进行报复,三人将受害人砍伤致死,嗣后行为人在其父亲被抓后,自动投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对于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该行为人已砍击受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准备砍击或者实施砍击但未砍击到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人参与行凶的全过程,在投案后并未将作为同案犯的父亲的共同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该行为人在其同伙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后,才交代其纠结同案犯的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人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2等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41)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总第95)收录

【检  码】 P0815++180SH++++0412C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  人】 X1 XX(均为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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