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虽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并未对烟火药的种类予以列举,但不能认为烟火药不是爆炸物。在某些情况下,烟火药比黑火药更敏感,易爆性更强。故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爆炸物。
【关 键 词】
刑事 非法制造爆炸物 非法买卖爆炸物 烟火药 种类 黑火药 敏感 易爆性 烟花爆竹 爆炸物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0日,胡XX在家中向何书孝(另处)购买氯酸钾25千克、银粉5千克、硫磺粉20千克、引火线8把作原料,对土制鞭炮无证生产并且销售牟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胡XX唆使其妻陈友琼将家中剩余的原料及配制的烟火药藏匿。案发后,陈友琼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氯酸钾8.75千克、硫磺粉19千克、疑似烟火药3.75千克、引火线16把(含胡XX原向朱华兴购买部分)。经检验:3.75千克疑似烟火药中所含成份为烟火药,引火线所含成份为烟火药,每一米引火线含烟火药0.422克。经清算,查获引火线总长度为12 565米,所含烟火药总量为5.30千克(12565米x0.422克)。胡XX归案后主动上缴赃款1800元。
公诉机关以胡XX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购买烟火药原料,对土制鞭炮无证生产并且销售牟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行为人唆使其配偶将家中剩余的原料及配制的烟火药藏匿,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均没有规定烟花爆竹与烟火药,故胡XX为生产土制鞭炮所配制的烟火药及其购买的引火线不属于爆炸物,胡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胡XX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烟火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围。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原审法院对胡XX判决无罪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胡XX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规则评析】
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对烟花爆竹实行更规范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否定烟花爆竹及有关原材料—黑火药、烟火药的爆炸物特性。国防科工委、公安部2006年11月9日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既规范一般的民用爆炸物,也规范爆破器材,爆破器材一般使用黑火药,而不使用烟火药,所以品名表没有列举烟火药,但是不能认为烟火药不是爆炸物。在某些情况下,烟火药比黑火药更敏感,易爆性更强,故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物。胡XX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配制烟火药,买卖含烟火药的引火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胡XX配制烟火药数量不大,并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胡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免除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胡XX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S072812)
【案 号】 (2008)泸刑终字第59号
【罪 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总第633期)收录
【检 索 码】 P0613+++38SCLZ++0408C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