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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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重整过程中为继续营业所借款项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580次举报

【审判规则】

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期间,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只能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民事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上述债务系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范畴。至于债务人在借得该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的认定。 

【关  词】

民事 企业破产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 共益债务 破产重整 清偿顺序 借款合同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月裁定受理金卧牛公司(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同年8月,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与亿商通公司(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亿商通公司借给金卧牛公司100万元,该款只能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用。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如下:若金卧牛公司进入正常生产,则于进入正常生产六个月后一次性清偿借款;若金卧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由金卧牛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

合同签订当日,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出具确认收到亿商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借款二十五万元的收据一份。次月,亿商通公司汇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二十五万元,并由卧牛公司的管理人确认收到该款。之后,在金卧牛公司及管理人共同具函提出将收款人更改为众泰会计事务所的情况下,亿商通公司向众泰会计事务所转账共计五十万元。次年10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金卧牛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终止金卧牛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亿商通公司以金卧牛公司已终止重整计划,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卧牛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自20104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并将上述款项列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争议焦点】

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只能将债权人出借的款项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且不得挪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务应否以共益债务认定偿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亿商通公司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与被告金卧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继而被告金卧牛公司应当返还该借款。对此,原告亿商通公司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共益债务,并未包括重整期间的借款债务,虽借款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只能用于重整期间被告金卧牛公司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且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约定用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亿商通公司主张借款为被告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金卧牛公司返还原告亿商通公司借款一百万元;驳回原告亿商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亿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协议有效,本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债务为被上诉人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金卧牛公司尚欠上诉人亿商通公司借款一百万元;该债务为被上诉人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由被上诉人金卧牛公司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清偿;驳回上诉人亿商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其主要内容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和分配方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就此,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的区别对待主义,即在立法上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的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申请重整一案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只能将债权人出借的款项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得挪用。之后,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上述理论,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民事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条款中未对利息费用约定说明。就此,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借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即属于共益债务。就此,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偿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破产法·破产财产·共益债务 (B03021)

【案    号】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总第707)收录

【检  码】 B1008279+2GD++++0414C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震东

【上  人】 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