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租赁村民承包的基本农田用于种植树苗属于违法行为,但人民政府在实施拔树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未通知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条件属于程序违法,其行为在客观上缩短了行为人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应对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在人民政府实施拔树行为之后,未对拔下的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而是反复种回原地,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行为人应自行承担。
【关 键 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违法强制拔除树苗 租赁 基本农田 种植树苗 违法行为 通知 恢复耕种 程序违法 赔偿责任 损害结果 扩大损失
【基本案情】
奚X明与杨X系夫妻关系,奚X明系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挂靠户。2009年12月,奚X明、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租赁棉场村村民土地9.09亩,用于种植金桂、银桂和四季桂。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确认,租赁土地、种植树苗是奚X明个人出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如有赔偿归奚X明、杨X所有。奚X明租赁种树的土地均系基本农田。至同月28日,奚X明共计种植苗木8 500株,其中金桂、银桂共计7 650株,四季桂850株,总价值289 000元。次年1月,书院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基于保护基本农田的目的,将奚X明种植的全部树苗拔起,放置于农田中。奚X明、杨X遂与书院镇政府交涉,但却未采取措施处理树苗,而是反复栽种。之后,书院镇政府又先后三次拔掉奚X明、杨X种植的苗木,并放置于农田中。经查明,至奚X明、杨X起诉前,种植的苗木因长期置放于田中全部死亡。
杨X、奚X明遂以书院镇政府的拔树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书院镇政府的四次拔树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 407 541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奚X明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绿化管理指导站对种植树木的品种进行鉴定、对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种植的树木由金桂、银桂和四季桂三个不同品种组成,其中以金桂、银桂为主,约占90%,四季桂少量,约占10%,种植间距为60-80cm,地径在3-4cm左右,蓬径60-80cm左右,高度在150-180cm。金桂、银桂单价三十五元;四季桂单价二十五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租赁村民承包的基本农用田用于种植树苗而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在政府实施拔树行为之后,行为人未对拔下的树苗及时进行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政府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书院镇政府实施的拔除杨X、奚X明种植的树苗的行为违法;书院镇政府支付杨X、奚X明赔偿款187 850元;驳回杨X、奚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X、奚X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从本方与村民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可看出本方并不知晓租赁土地的性质;书院镇政府始终未告知本方所租赁土地是基本农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本方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未获准。该评估报告对栽植费和苗木费采取两种标准,网站上并未显示上海市花木商情,故要求重新鉴定。本方采取补种行为是为弥补损失,均系合理行为;书院镇政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方一审诉讼请求。
书院镇政府辩称:杨X、奚X明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苗,本政府经过公告书和紧急会议要求杨X、奚X明处理已经种植的树苗,但杨X、奚X明未按规定自行拔树,故本政府采取拔树的强制措施;评估机构对树苗损失的评估结论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杨X、奚X明在基本农田种植树苗是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X、奚X明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杨X、奚X明租赁他人承包的集体农田是基本农田,而书院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行政职权。奚X明租赁他人承包的基本农田,用于种植树苗是违法行为,书院镇政府有权依法行政。但现无证据证明书院镇政府在拔树前通知过奚X明等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故书院镇政府的拔树行为属程序违法。因书院镇政府在实施拔树行为前未通知奚X明,客观上缩短了奚X明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因此,书院镇政府应对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杨X、奚X明在书院镇政府实施拔树行为之后,未对拔下的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而是反复种回原地,造成损害结果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杨X、奚X明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书院镇政府承担。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杨X、奚X明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种植树苗的现场进行踏勘,并对有关苗木费、栽植费进行评估。杨X、奚X明虽对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正当理由,故应将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条第(二)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务院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修正,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年10月26日再一次修正,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内容没有变更。
2. 国务院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于2011年1月8日修改,自于2011年1月8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上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奚X明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范围·免责范围·行政赔偿·自己行为 (T010401021)
【案 号】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判决日期】 2011年01月2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4卷)收录
【检 索 码】 S0572+++++SHYZ++0411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欣 李思国 姚佐莲
【上 诉 人】 杨X 奚X明(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