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女方在与男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自身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开发商建设的房屋,开发商出具的两张购房款收款发票中记载女方与男方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为付款人。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女方出资购买。但因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后,始终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且购买上述房屋时,亦为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男女双方与男方父母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由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 键 词】
民事 家庭共有财产 共有权确认 婚姻关系 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刘X系瀚友公司(合肥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宫X艳系夫妻关系。邓X金、刘X华系刘X的父母。2003年8月27日,宫X艳与房产公司(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宫X艳以311 777元的总价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世纪花园二幢E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双方对涉案房屋面积、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同年9月2日,房产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与金额分别为宫X艳与101 777元。12月22日,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出具了第二份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专用发票,上面标注的客户名为瀚友公司,金额为210 000元。诉争房屋交付后,始终由邓X金对外出租。之后,邓X金、刘X华与刘X、宫X艳因涉案商品房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宫X艳于2007年4月提起与刘X的离婚诉讼,被另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8月20日,宫X艳因无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与发票而无法办理产权证,遂在《芜湖日报》上刊登了内容为“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与发票原件丢失,承诺本人未处分涉案房屋,向中联公司复印了上述合同和发票”的遗失声明。
邓X金与刘X华以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申请诉前保全。
邓X金、刘X华以涉案商品房系由其出资购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宫X艳、刘X辩称:因其为预收房款发票中所登记的涉案房屋客户,故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
【争议焦点】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一人名义购买了房屋,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该房屋所有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宫X艳虽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房款系其与被告刘X交纳。而原告邓X金、刘X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邓X金和刘X华所有。
被告宫X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购买,对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为本人;2.房产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出具发票记载的客户名为本人,房产公司2003年12月22日出具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瀚友公司,而瀚友公司又为本人丈夫所有的一人公司;3.确认书与房屋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购房人均为本人;4.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本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判决房产公司向本人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本人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辩称:1.购房合同与首付购房款之所以使用上诉人宫X艳的姓名,系因为准备使用上诉人宫X艳的公积金贷款,此后因上诉人宫X艳不同意使用其公积金,因此第二次付款未再使用其姓名;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方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另案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持与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的意见答辩。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宫X艳与原审被告刘X和被上诉人邓X金与刘X华共同共有。
【审判规则评析】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包括:首先,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为存续前提,若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则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前提;其次,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应为具备特定身份关系与家庭成员关系的成员;再次,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最后,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主要包括劳动收入、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及购置或积累的财产。满足上述特征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并非为个别家庭成员,而为全体家庭成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受让人为房屋所有人,但若满足上述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则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受让人一人。
男女双方结婚后,与男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形成家庭成员关系。之后,女方在与男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出卖人的房屋。出卖人出具的发票亦记载女方或男方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为付款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系女方购买。但女方购买该房屋时,与男方父母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亦处于存续期间,双方具备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归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共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家庭共有 (T070102027)
【案 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08年10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期(总第5辑)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