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为他人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提起诉讼,但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关 键 词】
行政 土地 行政确认 行政机关 土地使用权证书 合法利益 诉讼 土地登记记载 权利义务 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叶某卿等在建国初期共有一片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叶桂卿后将房屋卖与给王阿土。王某土持具结证明书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后,王某土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补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嗣后又领得木结构楼屋一间和木结构平屋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本。王某土去世后,刘X珍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后,现居住于北京的周X奋表示,其为叶某卿房屋的共有人,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系其合法财产。
周X奋以上述房屋始终由共有权人叶某卿居住使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无处分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时应追加刘X珍为第三人。
刘X珍诉称:其房屋系通过合法手续购入,双方意愿真实,同时不能确认周X奋系房屋共有人,请求驳回周X奋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为他人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X奋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宁波市人民政府为王某土补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在王某土持证明书申请后的行为。其后,宁波市人民政府为王某土颁发木结构楼屋一间和木结构平屋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并未使确认土地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对周X奋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周X奋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特殊行为的可诉性鉴别·准行政行为·确认行为(J010303038)
【案 号】 (2009)甬镇行初字第9号
【案 由】 行政确认/诉讼、受理、裁判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09年06月2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辑(总第72辑)收录
【检 索 码】 F15241+4++ZJNBZH03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