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多名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非法潜入多名被害人家中行窃,依法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中包括彩票,由于彩票自身的射幸性特点,在规定期限到来前,彩票代表的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在彩票开奖后,将部分窃取的中奖彩票进行兑换,并在再次企图兑换中奖彩票时被抓获。在此情况下,仅将第一次兑换的彩票奖金纳入犯罪数额计算,与所有彩票票面金额及盗窃的现金及其他财务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超过一万元的,属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 键 词】
刑事 盗窃 犯罪数额 盗窃彩票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王X贵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但罚金尚未缴纳。
2010年7月,王X贵进入李X惠家中,盗窃李X惠家中一台价值两千一百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变卖。同年10月8日,黄X顺伙同王X贵进入郑X玲住所,窃取郑X玲的两个女式挎包,挎包内装有价值一万七千四百元的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二十九本以及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现金。同月9日,王X贵和黄X顺至北京市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计X芳处,将盗窃的部分彩票兑换,兑取了一千五百余元人民币。同月12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再次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兑奖的王X贵和黄X顺,并从黄X顺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中搜查到四百零九张中国体育彩票。
公诉机关以王X贵、黄X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王X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黄X顺辩称:彩票系其购买的,并非窃取的。
【争议焦点】
多名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非法潜入多名被害人家中行窃,窃取的财物中包括彩票。行为人在彩票开奖后,将部分窃取的中奖彩票进行兑换,并在再次企图兑换中奖彩票时被抓获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黄X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X贵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X惠;责令被告人王X贵、黄X顺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郑X玲;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贵、黄X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X顺不服一审判决,以彩票为其购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彩票属有价证券,盗窃彩票且达到相应数额构成盗窃罪。彩票系具有风险性及期限性的财产利益记载体,盗窃彩票的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计算犯罪数额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案发时彩票已开奖,且行为人已兑奖,则应当将彩票的票面价值与中奖金额共同计入犯罪数额。其二,案发时彩票未开奖或已开奖但行为人并未兑奖,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将中奖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只能以票面数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多名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的,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均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盗窃的对象包括有价证券——彩票,其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在盗窃彩票后开奖前,发现彩票中奖,遂将部分中奖彩票进行兑换,此后又再次企图进行彩票的奖金兑换,但由于案发未遂。在此情况下,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所盗窃的彩票票面金额与兑换的彩票中奖金额相加,因案发而未兑奖的彩票应当计算其票面金额,共同纳入犯罪金额。行为人的盗窃数额累计达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贵、黄X顺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盗窃数额·计算 (S040203022)
【案 号】 (2011)一中刑终字第5497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1年11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BJYZ++04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王X贵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顺。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X贵(化名王文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未缴纳),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贵、黄X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惠兰、代理审判员江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X贵在本市海淀区沙河镇北二村朝宗桥路34号,人室秘密窃取被害人李X惠(女,25岁)放置屋内桌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100元。现赃物已变卖。
2.201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贵、黄X顺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41号,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郑X玲(女,51岁)的女式挎包2个,内有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29本(价值人民币17 400元)及人民币1 300余元。次日,被告人王X贵、黄X顺等人持窃得的部分中奖彩票到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计X芳处兑奖,兑取人民币1 500余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贵、黄X顺再次到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兑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X顺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中起获中国体育彩票(招财猫、2元即刮即兑奖)共计409张。
被告人王X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X顺辩称:彩票是买的,不是偷的。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X贵于2010年7月27日,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沙河镇北二村朝宗桥路34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李X惠(女,25岁)放置在屋内桌上的联想3000G430M-TFO(H)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10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X贵的供述;
(2)被害人李X惠的陈述;
(3)证人申X英的证言;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5)110接处警记录;
(6)电脑型号证明材料;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8)手印鉴定书;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被告人王X贵、黄X顺于201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由黄X顺负责望风,王X贵推门进入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41号被害人郑X玲(女,51岁)家中,窃取被害人郑X玲的女式挎包2个,内有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29本(价值人民币17 400元)及人民币1 300余元。次日,被告人王X贵、黄X顺等人持窃得的部分中奖彩票到本市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计X芳处兑奖,兑取人民币1 500余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贵、黄X顺再次到海淀区体育馆体彩店兑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X顺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中起获中国体育彩票(招财猫、2元即刮即兑奖)共计409张,其余赃款、物现未起获。综上,被告人王X贵参与盗窃2起,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 800元;被告人黄X顺参与盗窃1起,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X贵的供述;
(2)被告人黄X顺的供述;
(3)被害人郑X玲的陈述;
(4)证人秦X魁、位X赛的证言;
(5)证人计X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购买彩票收据及送货账本;
(7)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搜查笔录;
(8)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
(9)工作说明;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到案经过;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贵、黄X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贵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贵前次犯罪未交纳的罚金,应与本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王X贵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X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2.黄X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 000元。
3.责令王X贵退赔人民币2 100元,发还被害人李X惠;责令王X贵、黄X顺共同退赔人民币18 700元,发还被害人郑X玲。
4.继续追缴王X贵、黄X顺非法所得人民币1 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X顺不服,提出上诉称:王X贵的供述是虚假的,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其是和王X贵从“老三”处购买的彩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X顺、原审被告人王X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黄X顺、王X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