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化名)开着自己的货车到县城去办事,行至同村好友李某(化名)家门口时,刘某告诉李某:自己进城办事,李某可以将自家的西瓜装到他车上,自己办完事后再将李某运回来。李某听后便将西瓜装到刘某车上进城去买西瓜。李某卖完西瓜后等待着搭刘某的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化名)重伤,且刘某负主要责任,现刘某无经济能力继续支付何某的医疗费用,何某以刘某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分歧】
本案刘某与李某的关系应为好意施惠关系,刘某和李某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刘某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李某受恩惠的关系,其目的旨在增进双方间情谊。然而,对于被侵权人何某而言,刘某与李某是否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对此,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刘某运送李某和其西瓜的行为系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因此,这种劳务关系为无偿劳务关系。刘某系为李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运送李某及其西瓜的活动中致何某损害,李某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虽然形成无偿劳务关系,但是,李某在卖完西瓜后搭乘刘某的车返回时已不存在劳务关系,显然刘某致何某损伤的行为并不是因刘某向李某提供劳务造成的,因此,李某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运送李某及其西瓜的行为只是出于自己进城办事时顺便为李某运送西瓜以增进双方的情谊,其目的不在于为李某提供无偿劳务,而在于确保自己进城办事的前提下为朋友提供便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好意施惠关系不应被认定为无偿劳务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规制的劳务关系通常指有偿劳务关系,无偿劳务关系仅在无偿提供劳务者的帮工行为在被帮工人监督指导下方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确立了无偿帮工的责任承担规制,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偿帮工关系,因此,针对《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制无偿帮工关系,解释意见存在以规制和不规则的分歧。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无偿帮工关系的规制,那么,就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依据和法律解释空间。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主要调整有偿劳务关系,但并不能排除无偿劳务关系的类推适用。
二、劳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有无劳务合同;2、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报酬;3、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提供劳务;4、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两个条件决定着事实上劳务关系存在与否。本案刘某进城办事,知道同村好友李某需要进城卖西瓜,车行至李某家门口时,刘某提议让李某带着西瓜搭乘他的车去县城,然后,让李某等着他办完事后再一起返回,虽然就刘某帮助李某运送西瓜而言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是李某除了选择搭乘或不搭乘外没有权利去监督、指示刘某,相反,刘某给予李某恩惠的行为使李某的意志受制于刘某的意志,李某卖完西瓜后等待刘某办完事一同返回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刘某和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据此,被侵权人何某不能因侵权人刘某支付不能就以刘某与李某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何某能够通过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在刘某致其人身损害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如和开车的刘某聊天说笑、催促刘某加速返回等,其可以请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