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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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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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0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07年7月31日,王某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借款期限自 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20日。同日,农信社与王某、李某、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蒋某对王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 2008年5月20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与农信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李某、蒋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农信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因此,李某、蒋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10万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以自身的担保能力为限,为自身限定一个担保最高额,应当是保证人明确所能承受的一个数额,即最高保证额。如果此额仅为所保证的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这个数额也极有可能会超过保证人承受之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债权的范围超过保证人承受范围,其将丧失超过部分债权的追偿。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设定应为定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但在合同中双方同时又约定保证人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李某、蒋某二人应在最高限额1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李某、蒋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农信社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