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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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提供条件工作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3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赖某是江苏省会昌县庄口镇下芦村人,经营管理某山场。被告李某是上芦村的护林员,2008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李某告诉赖某他的单竹窝山场的杉木常有人去砍伐,建议赖某去砍掉出卖,此外还告诉赖某在下芦村已有人收购杉木,价钱是270元每立方米,赖某表示其年老体弱便提出由李某叫人去砍,李某则告知赖某只能得到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砍伐工资则要170元/立方米,赖某表示同意由李某叫人去砍伐,赖某只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并谈定砍树的砍伐手续由李某去办理。

第二天,李某叫原告王某去砍伐赖某山上的杉木,讲明每立方米砍伐工资170元(包运至公路)。原告王某接受后第二天上山到赖某的单竹窝山场砍伐杉树。原告王某在该山上砍树过程中受伤,被送至会昌县中医院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共住院 41天,用去医疗费8137.71元。原告的伤情经会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

2009年7月王某起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6775.31元。

【审判】

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后会昌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虽是李某叫其去砍树,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购买或承包赖某山上林木,李某只是得知信息后告知年迈无能力砍树的赖某,李某作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并未从中谋利。赖某是林木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赖某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80%即1811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会昌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与李某在庄口圩镇上的谈话并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赖某只要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至于如何砍伐叫谁去砍伐全由李某决定,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要看是受谁的意思支配,本案中,原告是受李某的雇请并受其指示提供劳务活动,赖某并没有雇请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劳务也不由赖某支配,因此认定他们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李某认为自己并未从赖某处取得单竹窝山场的杉木砍伐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叫原告砍树只是介绍原告为山主赖某砍树。

即本案争议的意见分歧是原告王某与被告赖某之间究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是否应当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究竟受雇于被原告李某还是赖某而上山砍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赖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赖某与李某之间系委托关系,进而判决由赖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应为雇主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赖某有委托李某叫原告砍树的意思表示。从赖某与李某交谈的内容可以得知:2008年农历10月13日恰逢庄口圩,李某遇到赖某便告知其自山尚有杉木可以砍下来出售,交谈中赖某表示其年老体弱便提出由李某叫人去砍,而李某则告知赖某只能得到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砍伐工资则要 170元/立方米,之后赖某即表示同意由李某叫人去砍伐,赖某只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以上可以看出,赖某并无委托李某叫人为自己砍树而自行处理砍下树木的意思表示,其只知向李某收取山价款。因此,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山上的杉木出卖给李某去处理。

第二,原告是由李某选任,并雇佣其上山砍树,为李某提供劳务,劳务工资本也向李某收取,原告更没有为赖某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之意。李某找到原告商定后,李某向王某承诺上山砍树的工资是170元/立方米包运到公路,原告应允后第二天即上山砍树。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雇主与雇员关系主要是依据雇员是服从于谁的意思支配而去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是受到李某的邀请后按照李某允诺的条件而上山砍树,所提供的劳务也是对李某负责,完成劳务后原告也只能向李某索要工资报酬。

第三,李某在此事件中可得预期的利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如前所述,李某分别向山主赖某和工人即原告允诺了100元/立方米和170/立方米的价款,这两个价款是因定的,承诺了事后必须兑现。但杉树被砍下后根据市场行情的波动所得价款可能高于或低于270元/立方米,如高于此价李某则能获利,如低于此价则要承担相应的亏损。

第四,李某本人在与赖某谈定后也参与了相应的事务,李某与赖某谈定砍树的砍伐手续由李某去办理,事后李某也曾前往林业主管部门申办过砍伐指标但未获批准。根据规定前往办理相关砍伐手续是要缴交一定的手续费用的,如李某纯属义务帮忙的话,由其自身支付手续费用与情与理不相符。

第五,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因上山砍树一事与赖某有过接触和交谈,与赖某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原告上山砍树更是没有依据赖某的意思支配而提供劳务,赖某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雇佣关系的定义,一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双方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三是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雇员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四是雇员是由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以上几个要素可以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即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在砍伐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李某承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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