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参与执行裁决程序,受害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应予肯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时,法院应裁定驳回。
【关 键 词】
民事 民事诉讼 受害人 异议主体地位 执行追加申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X光、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罚金200万元,被告人王X光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被告人王X光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各受害人。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得力公司、王X光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受害人损失,金X通等49名受害人以华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有一笔2850万元的负债为由,共同提出执行追加申请。经释明工作,受害人向法院撤回了执行追加申请。
【争议焦点】
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受害人是否有权作为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裁定程序。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准予金X通等49名受害人撤回执行追加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应该受理的条件如下:第一,申请主体为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部门受理的案件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而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裁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是一个盲区。因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该受害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其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但其与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相比,只是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理论区别而已。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后,并无检察机关或者刑事审判部门积极推动执行程序的妥善介入规定及方式,在此情况下,承认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允许受害人以利益实现为目的充分参与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过程,有利于为其提供高效、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其长期游离于规范的救济途径之外。所以,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准确而言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有权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二,申请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4.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5.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7.被执行主体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8.案外人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9.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
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参与执行裁决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追加申请的主体,一般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害人不属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追加申请。故受害人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考虑到刑事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应予肯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律文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执行实践中,认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以及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刑事执行案件受害人的异议主体地位应予肯定。虽然刑事案件执行的启动方式是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且大多数关注的是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以及受害人的地位几乎没有规定,但从财产刑执行结果与受害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角度出发,应认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二)受害人不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其在诉讼主体上不具有正当性。若允许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则在其对执行的具体数量、金额等持有异议时,将无法处理。同时,若受害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民事判决的数额与刑事责令退赔的数额不一致,将导致刑民混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目前并未明确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如何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刑事退赔并不在执行范围之列。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载明的刑事退赔部分,受害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金X通等四十九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主体·执行当事人·法律资格 (P010202)
【案 号】 (2011)二中执异字第1100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日期】 2011年08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9日刊载
【检 索 码】 K3610423++BJEZ++07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申 请 人】 金X通等49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