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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认定较难的诈骗金额应根据间接证据及常理认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160次举报

【审判规则】  

在诈骗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诈骗金额的,应根据相关的间接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形,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并考虑诈骗金额是否符合常理这一系列因素对诈骗金额进行认定。 

【关  词】

刑事 诈骗 现有证据 直接认定 诈骗金额 间接证据 实际情形 犯罪心理 常理 因素

【基本案情】

XX伙同X(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以向废旧金属回收店出售废铁后掉包送货单虚增货物量的方法实施诈骗。并商定由X假扮老板负责结账收款,X负责开车运废铁,X假扮押运员负责记送货单并伪造、掉包送货单。后XXX即按上述分工,先后向X经营的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公司运送出售废铁冲片,由X持伪造并已掉包的送货单与X结账实施诈骗,三次共骗得人民币人民币81 530元。同年331日至49日,XX伙同X又先后向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公司运送废铁冲片十二车,计46.41吨,收购价人民币90 234元。在X将送货单掉包后,X持伪造的送货单与X进行结算,其虚构后废铁冲片计152.01吨,货款合计人民币294 520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4 286元,因被X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未能得逞。其后,X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X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X辩称:前两次诈骗所得均为七八千元,第三次骗得15 000元,第四次用于进货的钱就有二十四万多元。

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X诈骗所得数额证据不足,应根据X当庭供述的数额进行认定。

X辩称:其在结账后才知道是在诈骗,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未参与前三次诈骗,在参与的第四次诈骗中系从犯。

【争议焦点】

在诈骗中,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诈骗金额时,可否根据间接证据、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以及是否符合常理等一系列因素认定诈骗金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前三次诈骗所得数额,根据X所供数额81 530元予以认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X事先参与合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XX在着手实施第四次诈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XX的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XX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可酌情从重处罚;XX系初犯,且其诈骗所得赃款数额低于其实施第四次诈骗时运送至X公司的废铁冲片的收购价,二者可以抵冲,对XX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诈骗数额远未达到原判认定的二十八万余元,其中第四次企图诈骗的金额只有五万余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对照片并不知情,在第四次诈骗中,其处于从犯地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诈骗数额认定不当,应从有利于XX的角度就低认定,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合谋以向废旧金属回收店出售废铁后掉包送货单虚增货物量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XX伙同X共实施四次诈骗行为,前三次的诈骗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均可直接得到印证,但第四次诈骗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很难认定。但根据本案收购废品利润较薄、收购站规模一般等实际情形,考虑到若第四次诈骗金额超过本金数倍且虚构废品数量高达百余吨占实际收购站收购数量比例较大,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作案心理这些因素,第四次的诈骗金额可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以予认定。所以,应根据已认定的诈骗数额对XX追究刑事责任。另外,XX是初犯,且其实施第四次诈骗时运送至X公司的废铁冲片可以抵冲其之前诈骗所得赃款,对XX可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314日修改,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地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推定规则 (C02020113)

【案    号】 (2009)浙绍刑终字第245

【罪    名】 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091203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916++226ZJSX++0409D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凯 戴东海 姚一鸣

【公诉机关】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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