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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明知地沟油含有毒、有害物质仍生产出售构成犯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08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以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制的“地沟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加工地沟油并作为食用油予以出售,使得购买者将购买的地沟油用于其加工的食品中出售。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关  词】

刑事 生产有毒食品 生产有害食品 销售有毒食品 销售有害食品 猪肉废弃物 地沟油 非法利益 故意 构成要件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0年以来,X在农贸市场收购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原料,之后将该原料交给其儿子X。由X和李德梅(另案处理)在出租屋内将该原料炼成“地沟油”进行出售牟利。其中,X明知“地沟油”含有有害物质,仍将其中的一部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出售给X和隆杏花(另案处理)。XX处购得不符合食用标准的“地沟油”后,将其作为食用油出售给黎善东(另案处理),供其饮食店使用。2012年,X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X的辩护人辩称:鉴于X制造的“地沟油”目前对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X为从犯且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鉴于X销售的“地沟油”目前对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以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制的“地沟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加工地沟油并作为食用油予以出售,其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XXX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同时,该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构成犯罪既遂。

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地沟油”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从各农贸市场收购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油原料用于生产、加工“地沟油”。同时,明知用炼油原料生产、加工的“地沟油”不符合食用标准,仍将生产、加工的“地沟油”作为食用油出售给食品加工者用于其加工的食品中,即使其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以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制的“地沟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加工地沟油并作为食用油予以出售,使得购买者将购买的地沟油用于其加工的食品中出售。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关  词】

刑事 生产有毒食品 生产有害食品 销售有毒食品 销售有害食品 猪肉废弃物 地沟油 非法利益 故意 构成要件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0年以来,X在农贸市场收购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原料,之后将该原料交给其儿子X。由X和李德梅(另案处理)在出租屋内将该原料炼成“地沟油”进行出售牟利。其中,X明知“地沟油”含有有害物质,仍将其中的一部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出售给X和隆杏花(另案处理)。XX处购得不符合食用标准的“地沟油”后,将其作为食用油出售给黎善东(另案处理),供其饮食店使用。2012年,X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X的辩护人辩称:鉴于X制造的“地沟油”目前对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X为从犯且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鉴于X销售的“地沟油”目前对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以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制的“地沟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加工地沟油并作为食用油予以出售,其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XXX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同时,该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构成犯罪既遂。

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地沟油”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从各农贸市场收购猪肉废弃物、边角料等炼油原料用于生产、加工“地沟油”。同时,明知用炼油原料生产、加工的“地沟油”不符合食用标准,仍将生产、加工的“地沟油”作为食用油出售给食品加工者用于其加工的食品中,即使其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行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 (S09070301021)

【案    号】 (2013)兴刑初字第116

【罪    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决日期】 20130426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收录

【检  码】 P0714+1+68GXNNXN0313D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娥 郭亮 朱卫红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X X 


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行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 (S09070301021)

【案    号】 (2013)兴刑初字第116

【罪    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决日期】 20130426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收录

【检  码】 P0714+1+68GXNNXN0313D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娥 郭亮 朱卫红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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