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牟利,通过偷换检验样品的方法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实施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并非利用合同诈骗财物。同时,行为人的行为系对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产品采购合同 牟利 检验样品 虚假 以次充好 诈骗财物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侵犯客体 合同诈骗
【基本案情】
自2007年3月起,宜兴市恒越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成为湘钢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钼铁供应商,由恒越公司向湘钢公司提供规格为FeMo60-B的钼铁。
之后湘钢公司与恒越公司签订了2010年度钼铁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恒越公司为了牟利,由派驻湘钢公司的业务员肖承红(另案处理)出面与冯X林协商。冯X林以谋取恒越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为目的,决定采用调换钼铁检验样品的方法来虚假提高钼铁品位,从而使得恒越公司能够多结算货款。
恒越公司先后向湘钢公司供应的两批次钼铁(均为60吨),均由恒越公司在发货时随货准备一袋高品位的钼铁样品。钼铁运送至湘潭后,先由肖承红将预先准备的高品位钼铁样品交予冯X林后,再将钼铁送至湘钢公司检验,冯X林利用其曾在湘钢公司二炼钢检查站石灰石金班担任取样员所熟知的钼铁取样检验流程及工作环境,趁晚上无人之机进入湘钢公司存查样室,将取样员事先提取的钼铁样品调换成恒越公司预先准备的高品位钼铁样品,次日质检员拿着已经被调换的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即成为湘钢公司与恒越公司结算的依据。两批次钼铁的钼含量入厂检测数据分别为65.28%、63.31%。湘钢公司依据检测数据计算得出2010年7月29日批次钼铁货款为8 046 298元,2010年8月16日批次钼铁货款为8 459 645元。湘钢公司在接收了2010年8月16日批次钼铁后,发现钼铁质量异常,经双方联合取样送至SGS检验,得出2010年7月29日批次、2010年8月16日批次钼铁的钼实际含量为55.66%、56.54%。
冯X林采用调包方法帮助恒越公司虚假提高钼铁品位,使得恒越公司能够以次充好销售低品位钼铁,湘钢公司为此多支付2 060 817元货款。冯X林获取了35 000元赃款。案发后,冯X林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以冯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冯X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牟利,实施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并非利用合同诈骗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冯X林帮助恒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采用调换钼铁检验样品的方法来虚假提高钼铁品位,从而骗取湘钢公司多支付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冯X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 000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抗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冯X林的主观心态;一审判决改变定性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判决:冯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 0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结合本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冯X林帮助恒越公司的行为属于实施了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冯X林的行为主要是对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构成了侵犯,而合同作骗罪侵犯的客体并非为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冯X林是以帮助恒越公司获取非法利润为犯罪目的,而非帮助恒越公司非法占有湘钢公司的财物。冯X林采用调换样品的方法虚假提高钼铁品位,帮助恒越公司以次充好销售低品位钼铁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冯X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在冯X林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因冯X林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冯X林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认定·本罪与他罪界限 (S09070203051)
【案 号】 (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总第66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714+1+64HNXT++0412C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冯X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