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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职务侵占罪数额应以实际损失确认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30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修改网吧优惠措施,从而以极少投入换取巨额资金,给网吧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侵占数额,应当以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的非法所得认定。 

【关  词】

刑事 职务侵占 非法占有 职务便利 修改 优惠措施 巨额资金 侵占数额 实际损失 非法所得

【基本案情】

X在浪淘沙网吧(无锡市春丰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浪淘沙网吧对顾客充值上网费用采用充值100元人民币送100元的促销手段。某日,X获知浪淘沙网吧的后台管理密码。在其后的近八个月时间内,X利用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私自修改上网充值优惠措施,在自己仅付人民币125元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其个人控制的多张上网卡内共计充值832 006元。非法占有浪淘沙网吧415 878元。嗣后,X将部分上网费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上网卡内,为至浪淘沙网吧上网的顾客充值或消费累计达446 250元,并将顾客支付的现金据为己有,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至案发时,其上网卡余额为385 7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X处扣押赃款68 667元,从证人王培超处扣押赃款5 300元,X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单位13.2万元。

公诉机关以X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X的辩护人认为:X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并非起诉书指控的415 878元,而应为20万元;X具有自首情节;X系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X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网吧的管理员,其利用获取的账号,修改网吧充值优惠措施,以少投入获得数额巨大的资金为个人控制,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 000元;公安机关追缴在案的赃款73 967元,发还浪淘沙网吧。

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犯罪数额应当为20万元,原判认定的41万余元属于未遂,其具有退清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自首等从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X利用其担任浪淘沙网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关于犯罪数额方面,应以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为准。X利用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更改优惠措施,向其个人控制的会员卡内充值共计832 006元。根据浪淘沙网吧的优惠措施,X应支付对价416 003元现金,实际仅支付现金125元,X非法侵占网吧415 878元的钱款。X在其充值行为完成后,对该415 878元已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其侵占行为已经既遂。故X侵占浪淘沙网吧钱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15 878元。X在投案途中被捕获,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七条增加了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修改。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6020111)

【案    号】 (2009)锡刑二终字第92

【罪    名】 职务侵占罪

【判决日期】 2009120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总第74)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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