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因被同学殴打而怀恨在心,并在此后殴打该同学,致该同学轻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行为人的监护人已经与被害同学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同学的谅解,其监护人亦表示对行为人进行更严格的帮教和监管,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未成年人 轻伤 犯罪情节轻微 调解协议 赔偿 被害人谅解 从宽处罚 严格帮教 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桑XX为在校高中生,平时表现良好,此前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2010年9月,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桑XX因为琐事被刘X涛与其同学殴打。桑XX对此怀恨在心。同月24日晚,桑XX在学校找到刘X涛,对其质问,并用拳头击打刘X涛面部,造成刘X涛鼻骨骨折。经鉴定,刘X涛构成轻伤。案发后,桑XX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期间,桑XX遵守相关规定。桑XX的父母桑X亮、华X香表示对桑XX将进行更严格的帮教和监管。
公诉机关以桑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桑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桑XX的辩护人认为:桑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桑XX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在桑XX的父母赔偿刘X涛经济损失后,桑XX得到被害人刘X涛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桑XX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中,刘X涛与桑XX及桑X亮、华X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桑X亮、华X香赔偿刘X涛的所有经济损失5.6万元,赔偿款现已过付。刘X涛对桑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桑XX从宽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报复被害人,多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取被害人的原谅,综上可否对行为人免予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桑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桑X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就行为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本罪分为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达到等级但属轻微伤的,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情节仅属于一般治安案件。本案中,桑XX被刘X涛及其他同学殴打后怀恨在心,其找到刘X涛后,故意用拳头击打刘X涛面部,造成刘X涛鼻骨骨折。经鉴定,刘X涛的伤害属于轻伤。因此,桑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行为人桑XX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涛已与桑XX及其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桑XX的父母已经对刘X涛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桑XX的犯罪行为,刘X涛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桑XX从宽处罚。桑XX的父母也表示对将桑XX进行更严格的帮教和监管。同时,桑XX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行为人桑XX可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可以型情节·可以免除 (G120102012)
【案 号】 (2011)博刑初字第20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SDZBBS0311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