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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盗窃汇票后以持票人名义骗取财物应数罪并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90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盗窃汇票后,以票据权利人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致使接收汇票人受到财产损失,其行为在客观上既表现为秘密窃取,又有事后冒充合法持票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关  词】

刑事 票据诈骗 盗窃 冒用 票据权利人 骗取财物 接收汇票人 财产损失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08612日下午,X前往本市锡山区林X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5 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窃后,被告人X以其中一银行承兑汇票向杨X兑换得人民币4万元,以另一银行承兑汇票向王XX偿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3万余元并兑换得现金人民币1.7万元。林X发现失窃后,即于同年612日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向湘潭市X银行及徽商银行X分行清算中心对失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电话挂失,之后又以无锡市锡山区X工厂名义,以公示催告程序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上述法院先后于同年829日、922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20081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抓获。

公诉机关以X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秘密窃取汇票后,以票据权利人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致使接收汇票人受到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否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万二千元;X对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予以退赔。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无诈骗的企图,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其盗窃数额达9.2万余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赃款亦未退还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应判处X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X还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窃得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人民币计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X具有盗窃公私财物和利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的两个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亦表现为既有先前秘密窃取行为,又有事后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使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窃者和被骗者的损失分别由X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嗣后的诈骗行为所造成。X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X在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数罪并罚·原则·并科原则·主刑并罚(G12020501020112)

【案    号】 (2009)锡刑二终字第0066

【罪    名】 票据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042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总第77)收录

【检  码】 P0714+5141JSWX++0409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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