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 键 词】
刑事 票据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虚报注册资本 骗取 数额较大 扰乱金融秩序
【基本案情】
胡X国系古月公司(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期间,以古月公司名义开具空头支票,分别从绍兴市东源针织有限公司、杭州明兰纺织品有限公司骗取价值人民币97 000元和114 750元的棉纱,货款尚未还清。胡X国为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数额,借款150万元骗得验资证明,在工商变更登记前抽逃出资150万元。此外,胡X国还以利息作为回报,分别向魄贺敏、陈华江、吕蓄、吴爱珠、夏湖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除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绝大部分本息至今无力归还。
公诉机关以胡X国构成票据诈骗罪、虚假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胡X国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胡X国犯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假出资罪不当,应当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且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胡X国不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未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4.胡X国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系单位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胡X国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尚未还清,此外又以利息作为回报,向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亦无力清偿的,对该行为人应否实行数罪并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胡X国作为古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胡X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经验资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并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构成抽逃出资罪;胡X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判决:胡X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1.胡X国的抽逃资金行为发生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符合抽逃出资行为中公司成立变更后抽逃出资的要件,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2.虚假出资的犯罪主体是出资人或股东,本案中古月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原判认定单位犯罪错误,致使自然人犯罪应当判处罚金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胡X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胡X国作为古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主管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开具空头支票骗取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并且胡X国明知古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利益回报方式,向隗贺敏、陈华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致使本息无法归还,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胡X国为向银行贷款,提供了虚假验资证明,欺骗公司登记主观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故胡X国及古月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因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但本案中申请公司登记的系古月公司,故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胡X国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古月公司经营亏损,无力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钱款,故应当对胡X国犯票据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条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条修改。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数罪并罚·适用情形·判决宣告前犯数罪(G120205020130)
【案 号】 (2010)浙绍刑终字第24号
【罪 名】 票据诈骗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总第601期)收录
【检 索 码】 P0714+5141ZJSX++0410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