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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为摆脱被害人阻拦驾车驶离时致死系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63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因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其驾车驶离过程中,被害人进行阻拦。行为人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虽然案件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但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民事赔偿 驾车驶离 阻拦 预见 轻信 死亡 交通肇事

【基本案情】

200912日下午14时许,X驾驶大货车运送米糠从福建省浦城县前往浙江省龙游县,途经黄衢南高速公路仙霞服务区上行加油站加油。担任领班的被害人姜俊一即指挥货车至站内4号加油机前加油,而货车将站内的一个窨井盖轧破。姜俊一见状,要求X赔偿一百元,但X将五十元的赔偿费用加在柴油费中后,上车缓慢开动车辆欲驶离加油站,姜俊一不同意,站到车头前,面对货车一边后退,一边进行阻拦。货车前进数米后,X为使姜俊一离开,加快一点速度,姜俊一即绕到货车驾驶室门旁,跟随车辆奔跑,同时一只手抓住车门把手,一只手敲打驾驶室后排玻璃,欲阻止X离开。X因急于摆脱姜俊一而加快车速,致姜俊一摔倒后被其货车左侧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以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在其驾车驶离的过程中,被害人进行阻拦,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驾车前行时,将被害人撞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X与姜俊一因民事赔偿产生纠纷,其驾车驶离过程中,姜俊一进行阻拦。X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姜俊一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姜俊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X在加油站与姜俊一发生争执后,采取驾车驶离方式,意欲摆脱姜俊一,虽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但考虑到X行为的本质,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行为。此外,X驾驶车辆摆脱姜俊一时,可能致使本案被害人姜俊一死亡,故受害人具有特定性。综上,不应认定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因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修改。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认定·以本罪论处 (S100602022)

【案    号】 (2009)浙衢刑终字第82

【罪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 20090622

【权威公布】 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3(总第11)收录

【检  码】 P0815++181ZJQZ++040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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