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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故意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应数罪并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722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死亡后,行为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关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盗窃 争执 窒息 死亡 非法占有 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XX先后在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北京事务所工作。此后,XX租住地,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X用毛巾闷堵X口鼻,用手猛掐其颈部,致X机械性窒息死亡。又将X的索爱W800C型手机一部、劳力士及欧米伽手表各一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化妆品、饰品、衣服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08 900余元)。逃离现场后,X立即前往银行,使用自动提款机从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内提取人民币现金5 000元。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数家商场先后四次透支刷卡,购得金项链三条及倩碧化妆品一套,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6 279元。并于北京金福典当行将其中一条金项链典当变现,获赃款人民币9 240元。

公诉机关以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起公诉。

X答辩称其未实施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

X辩护人提出:无直接证据证明X杀人、盗窃,应宣告无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杀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取被害人钱财,对其应否实行数罪并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实施杀人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X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认定事实错误,X无犯罪动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X的财物被X拿走时已不处于X的控制之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X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人后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本案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X实施了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具有排他性,足以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

【案    号】 (2008)高刑终字第6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总第601)收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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