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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5次举报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

【 判决时间 】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XX新村附近陈某某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某某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某在常州市XX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某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某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共计379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某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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