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与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致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在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亦无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后,即使劳动者仍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亦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致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没有必要再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时,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此情况下,坚持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也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另外,从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来看,只有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和劳动者签订该协议,而劳动者并没有对等的权利,能够主动发起与用人单位签订该协议,劳动者仅享有对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补偻的权利。因此,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看,除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外,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主动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即享有相应的发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看,还是从竞业限制本身是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限制,还是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毕竟,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应允许权利人主动放弃。在当前科学技术飞快变革发展,高新技术领域更新换代迅速,市场信息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认为原来与劳动者设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的情况自然也不在少数。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人,认为无必要继续享有该权利,自然应当允许其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