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最本质的特征不在于通过对抗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仍在于当事人之间私权自治的合意。从原理上讲,既然该协议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就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执行力,由国家来强制执行。因此,人民调解制度的努力目标是力争达到人民调解协议越少司法确认越好,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理念看,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方式,与诉讼相并立,而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确认只是作为增强调解协议效力,提高调解协议公信力的威慑和保障而存在,表明司法对人民调解的监督与支持,不是一个必经程序。司法碗认不是司法“替代”人民调解,正如人民调解的壮大,并不是为了“替代”司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分流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设立,而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是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它能够弱化对抗,构建社会和谐。因此,不是司法确认的案件越多越好,也不是在案件量不大的地方就没有适用的必要。否则,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就名存实亡,纠纷多渠道解决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更多的是通过司法确认来确定其效力并通过司法确认书获得执行力,那虽然是保障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加重了司法负担,进而加重了执行的负担,这一方面表明纠纷的解决效率没有得到提高,另一方面形式上是激活了人民调解,实质上是削弱了人民调解的意义。人民
人民调解协议最本质的特征不在于通过对抗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仍在于当事人之间私权自治的合意。从原理上讲,既然该协议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就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执行力,由国家来强制执行。因此,人民调解制度的努力目标是力争达到人民调解协议越少司法确认越好,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理念看,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方式,与诉讼相并立,而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确认只是作为增强调解协议效力,提高调解协议公信力的威慑和保障而存在,表明司法对人民调解的监督与支持,不是一个必经程序。司法碗认不是司法“替代”人民调解,正如人民调解的壮大,并不是为了“替代”司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分流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设立,而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是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它能够弱化对抗,构建社会和谐。因此,不是司法确认的案件越多越好,也不是在案件量不大的地方就没有适用的必要。否则,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就名存实亡,纠纷多渠道解决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更多的是通过司法确认来确定其效力并通过司法确认书获得执行力,那虽然是保障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加重了司法负担,进而加重了执行的负担,这一方面表明纠纷的解决效率没有得到提高,另一方面形式上是激活了人民调解,实质上是削弱了人民调解的意义。人民调解与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都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不能简单地去比较他们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优劣,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多的考虑它们与各类民事纠纷的相互适应性,总体上服从于并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质目的,而不是强求纠纷解决的形式或表面上的意义。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认为,要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否则很多纠纷形式上貌似由调解方式解决,但经司法确认后却把负担留给了法院执行。他指出,正确运用司法确认制度,要认识到调解的本质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立足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司法确认制度是司法对调解的监督和支持,而非替代,同时对司法确认后果的救济也较为复杂,因此不应当成为常态。这一问题不明确,不仅会使司法确认负担较重,而且会直接影响诉调对接的效果。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也强调,司法确认制度并不是鼓励经诉外调解达成的协议大量涌入司法确认程序,否则是对调解制度的误读,对调解规律的违背,并且实践中司法确认的后续问题较多,因此可以限定几种必须确认的调解协议形式,其他尽可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实现。
综上,司法确认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性装置,是联系诉讼与人民调解两种各自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桥梁和纽带。人民调解协议的理想目标是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不是通过司法确认方式强制执行。
调解与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都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不能简单地去比较他们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优劣,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多的考虑它们与各类民事纠纷的相互适应性,总体上服从于并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质目的,而不是强求纠纷解决的形式或表面上的意义。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认为,要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否则很多纠纷形式上貌似由调解方式解决,但经司法确认后却把负担留给了法院执行。他指出,正确运用司法确认制度,要认识到调解的本质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立足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司法确认制度是司法对调解的监督和支持,而非替代,同时对司法确认后果的救济也较为复杂,因此不应当成为常态。这一问题不明确,不仅会使司法确认负担较重,而且会直接影响诉调对接的效果。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也强调,司法确认制度并不是鼓励经诉外调解达成的协议大量涌入司法确认程序,否则是对调解制度的误读,对调解规律的违背,并且实践中司法确认的后续问题较多,因此可以限定几种必须确认的调解协议形式,其他尽可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实现。
综上,司法确认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性装置,是联系诉讼与人民调解两种各自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桥梁和纽带。人民调解协议的理想目标是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不是通过司法确认方式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