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没有强制执行力,故不能如仲裁裁决一样,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如未在30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而一方当事人又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即产生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纠纷。此时,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问题是关键。按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由原来的程序与实体基本并重,改为主要程序审查,实体审查上,删除了对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的审查;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上,也改变了原来类似上诉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而仅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上述修改可以看出立法对仲裁裁决更多的尊重,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上,进一步梅侧重点放在支持仲裁而不是监督仲裁上。人民调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其与诉讼的关系上,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并无本质不同,均是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问题。不论是对人民调解协议还是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点均应是纠纷解决的方法和过程是否合法,而不是纠纷解决结果是否正当。当然,由于人民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存在诸多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程序与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程序也不完全相同。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仲裁协议以及经过诉辩对抗的正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也是程序是否违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程序性较弱,相应地,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就应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合意,即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当然,考虑到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的实际现状,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不能完全放任对实体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将实体审查范围主要确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这是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现状的,与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也基本一致,能够实现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统一。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判决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原纠纷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对原纠纷处理的是否适当,则不应在审查范围。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则当事人再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上述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的情况,则在驳回当事人关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或就原纠纷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