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共有权是物权的属性,而承租权虽然具有物权的色彩,甚至于有学者认为属于准物权,但其本质应为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权利顺位上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这里所说的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没有将两种共有的形式区别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审查共有人的购买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仅仅是为了排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假意由共有人作出购买房屋的表示,实际是与出卖人串通,并意欲将租赁房屋卖予其他人,共有人并没有真实的购买行为,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且,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共有的份额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无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占共有房屋的份额是多少,只要其要求购买共有房屋,即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这主要是出于对物权的绝对保护和对物的最合理经济的利用,维护物权的稳定性。当然,如果实践中出现特殊案例,则该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规定。
关于对亲属权的保护。首先,本条只规定了出租人近亲属享有优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没有扩大到所有直系、旁系亲属和姻亲。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对近亲属的理解。虽煞,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有些朋友与出租人的感情关系甚至超过了近亲属,或者有些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其他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关系,但不能依据本条规定,排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在形式上对近亲属购买租赁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近亲属购买租赁房屋的法律事实是否确凿,避免借用近亲属名义假意签订买卖合同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象发生。
关于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和承租人意见的回复。本条没有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通知的合理期限。同时要求通知具备有效性,即通知是否到达承租人。要审查出租人通知义务履行的是否适当,并要确信通知已经为承租人收悉或者应当收悉。此外,承租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该15日的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得进行变更。承租人的答复必须是明示的,如果未予答复,不构成默示的认可或者不认可,而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查善意取得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并且要求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上述两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条没右进一步规定出于出租人的过错,在第三人善意占有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导致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但司法实践中,如果承租人基于出租人的过错提出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经审理确认出租人的过错成立,应当判令其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