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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生产并销售添加罂粟壳的小龙虾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093次举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长期食用罂粟壳会使人产生上瘾反应,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仍然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小龙虾的汤料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将此汤料烧制的小龙虾予以销售。即使行为人生产并销售添加有罂粟壳小龙虾的食品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关 键 词】

刑事 生产有毒食品 销售有毒食品 生产有害食品 销售有害食品 罂粟壳 生产者 明知 罂粟碱 营利目的 销售 严重后果 不特定多数人

【基本案情】

X玲在上海市租赁了XX路1189-20号房屋用于食品生产销售。20134月下旬,黄X玲开始在该店内生产并销售小龙虾。在生产小龙虾的过程中,黄X玲非法在其制作小龙虾的汤料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将此汤料烧制的小龙虾予以销售。2013年620日,公安普陀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药监局普陀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黄X玲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的龙虾汤可能存在问题,遂当场对店内现有的成品龙虾汤以及顾客食用过的龙虾汤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经检验,确认被查获的小龙虾及其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经查明,罂粟碱是罂粟内含有的一种生物碱,长期食用会使人上瘾,并对人体产生极大的伤害。现罂粟壳已经被卫生部列入四十七种“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

公诉机关以黄X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X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人没有异议。

X玲的辩护人认为:黄X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而且,黄X玲系初次犯罪。故建议对黄X玲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罂粟壳有毒有害,仍在加工小龙虾的汤料中加入了罂粟壳,并将加工好的小龙虾进行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黄X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黄X玲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具体包括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第三,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其所生产的、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第四,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人一般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并且往往具有营利目的。

本案中,罂粟壳内含有罂粟碱,长时间食用极易使人上瘾,对于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性。在罂粟碱已经被卫生部列入四十七种“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情况下,食品店店主黄X玲明知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却为了营利在生产的小龙虾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并将此汤汁制作的龙虾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严重威胁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由于黄X玲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即便黄X玲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认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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