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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在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中所受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95次举报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故采取的此种必要手段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法律规定,不管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关 键 词】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 工作原因 事故伤害 撤销 工作职责 正当生理需求 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胡祖惠于2008年93日前往袁氏公司(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在2012124日于露天废铁堆码货场值班时,因天气寒冷使用剪切机切割木材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伤后,在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肘部重度砸伤。事后,胡祖惠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人社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后经区人社局通知,袁氏公司提交了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意见及其他资料。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查看及调查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祖惠的右前臂及肘部重度砸伤属于因工受伤。袁氏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并得到了维持原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袁氏公司以区人社局认定胡祖惠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为满足自己的生理需要,而实施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该职工因上述行为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氏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三人胡祖惠的工作是防火防盗,属于杂工,其擅自开动废钢剪切机剪切木材来生火取暖从而导致受伤,严重违反了料场的相关规定且违法,亦与其工作性质无关,不属于因工受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认定申请有依法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国相关规章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认定应符合三个条件:一、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如用人单位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是指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三、工作原因,包括工作上的原因和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即只要事故伤害是与工作有关,是因执行职务或者业务的原因而发生的,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即可看作是工作原因。只有全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认定为工伤。又因我国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只要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无论职工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皆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法律上亦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即使职工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但只要其行为属于以上几种情形中任何一种,均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且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不管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均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天气寒冷使用剪切机切割木材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是为了克服不利的工作因素,保障正常的生理需要,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是属于因执行职务的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尽管职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对意外伤害的发生有影响,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劳动者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使该职工在客观上有违公司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执行公务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所造成的事故伤害,人社局经过依法审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效,不应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01日修订,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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