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银行卡持有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致使信用卡被盗刷消费,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持卡人本人自行负责。
【关 键 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信用卡 持卡人 转借 禁止性规定 盗刷 财产损失 领用合约
【基本案情】
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张信用卡出借给案外人,允许案外人使用信用卡里的金额6万元,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随后,案外人又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后,案外人仅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案外人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两张信用卡共在被告处消费11笔,其中,3笔消费的签名为原告,其余签名为案外人及他人。两张信用卡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11月7日挂失。两张信用卡均设置了密码。被告认可上述11次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原告以其信用卡已遗失,拾得人以其名义冒用盗刷消费,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马虎,未严格遵守信用卡检查核实的工作流程而与拾得人进行交易,造成其巨额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信用卡被盗刷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两张信用卡遗失并被盗刷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08年4月起将两张卡借与案外人,其主张的11笔消费为不同的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在同一个商户的消费,消费项目都是烟草类,都是原告将这两张卡借出之后发生的,原告既不挂失也不报警是基于其将卡借与他人用于套现。原告的诉求与诉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银行卡持有人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致使信用卡被盗刷消费,造成财产损失,金融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X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即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者,不得出租和转借,并且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本案中,原告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其将两张信用卡出借给案外人持有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因此该消费均应视为原告所为,该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行负责。且原告已就两张信用卡的出借问题另行起诉案外人,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因出借两张信用卡而遭受的损失已得以弥补。因此,原告诉求的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沈X水诉福建省烟草公司厦门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金融法·金融存款制度·存款合同·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当事人过错(T02030302028)
【案 号】 (2010)思民初字第5353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7月1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8++FJXMSM0310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沈X水
【被 告】 福建省烟草公司厦门市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