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08:30-21:59
杜杰锋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703118383
咨询时间:08:30-21:59 服务地区

转载:经营者实施消费欺诈行为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593次举报


【审判规则】  

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店面装潢、销售名片、合同落款等方面进行暗示性明显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基于此对商品的质量、品牌产生不合理的信赖,而后因商品质量、安装工程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害。依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保证自己的商品具备所表明的质量和性能。而经营者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正当手段,使得消费者基于认识上的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消费欺诈。对于消费欺诈,经营者需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消费者权益 消费欺诈 虚假宣传 不合格工程 错误信赖 瑕疵履行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X与刘凤贵签订《聚元建材市场销售单》,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购买森态木吊顶,并由刘凤贵提供安装服务。安装结束后3个月出现质量问题,查明原因是胡X贵在集成吊顶内部未安装龙骨及吊杆致使受力不均导致,李X随即向聚元市场(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投诉,聚元市场派人查看,问题并未解决。之后李X向望京工商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望京工商所)发起投诉,望京工商所组织调解,双方对调解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认为与胡X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而胡X贵存在欺诈情形,未尽到经营者应有的义务,聚元市场偏袒胡X贵,未督促其提供维修服务。

X遂以胡X贵承揽合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X贵赔偿固有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聚元市场未尽到督促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贵辩称: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服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因此,即使安装工程不合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聚元市场辩称:聚元市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纠纷与其无关。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基于不合理的信赖关系,购买经营者的产品。此时,消费者可否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胡X贵承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以及重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X请求被告聚元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聚元市场仅仅作为出租方,而被告胡X贵仍在该处经营,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X贵于赔偿原告李X损失四千二百元;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胡X贵明显存在欺诈情形,而且现有证据可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聚元市场与被上诉人胡X贵为经营共同体,共同进行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X因被上诉人胡X贵违约造成的重修费、误工费等损失合情合理,且有证据可证明,理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单独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李X承担的做法有误,且一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限制上诉人李X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事实和笔录存在缺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X贵答辩称:本案性质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X贵已经提供了吊顶品牌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吊顶的质量符合要求。被上诉人胡X贵对于安装工作是出于附属性义务,不应该用施工的规范来要求。被上诉人胡X贵已尽销售者的义务,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并无合理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聚元市场答辩称:本案与被上诉人聚元市场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胡X贵、聚元公司赔偿上诉人李X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驳回上诉人李X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经营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店面装潢、销售名片、产品包装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有: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了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格经营者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保证商品具备与宣传相一致的优良质量、性能、用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由此,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真实的质量,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不必要的损失。而若经营者过于追求商业利益,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正当的手段,暗示商品的品牌或者性能,使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质量产生虚假的信赖,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经营者在店面装潢、提交的名片、《销售单》落款方面进行倾向性的暗示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吊顶属于其他品牌旗下而购买,而后吊顶以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上文分析,首先,本案的经营者在多方面的宣传当中一直假装是其他品牌的代理商,持续对外销售商品,具备欺诈的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其次,消费者有理由相信经营者是其他品牌代理商,并且基于此信任做出错误的购买要约。最后,经营者的虚假暗示宣传与消费者的不真实信赖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本案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杜杰锋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8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执业18年
    • 13703118383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8年 (优于96.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605次 (优于99.9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95次 (优于99.5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0743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杜杰锋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057943 昨日访问量:806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