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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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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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是否具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决意是区分强奸和猥亵的关键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31次举报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10月1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辉、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8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的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辉、田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8月30日21时22分,在顺平县民政局门口,李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石某某用刀将李某1头部、面部及左某。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强奸罪(未遂)

2017年9月16日13时许,杨某驾驶汽车拉被告人石某某、受害人蔡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在顺平县伊祁山到东朝阳村路段时,石某某威胁并恐吓蔡某,想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蔡某极力反抗,石某某未得逞。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被害人蔡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石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取保候审期间对未成年且系在校学生的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中途下车才免遭性侵,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人拒不认罪,百般抵赖犯罪事实,妄图逃避法律制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未遂)事实,辩解称并未强奸被害人,也并未实施威胁、恐吓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提出的意见如下:李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李某1的谅解;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未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先后有多次受到讯问时,均作的是无罪辩解,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被害人的陈述中,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有人对其进行猥亵,说明从被害人的判断是被告人对其猥亵而不是想强奸。同时被害人说被告人约被害人一点出来发生关系,如果是真实的,这也说明被告人当时没有对被害人的强奸故意,只是约时间想发生关系。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内容,明显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符。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如仅凭被害人所说被告人与被害人约时间想发生关系,就认定被告人是强奸罪(未遂)的话,那么在生活当中因琐事吵架而所讲的类似的话是不是都能构成强奸罪?

最后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假如说杨某的证言是事实,被告人构不成强奸未遂,而是中止。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8月30日21时22分,李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石某某在顺平县民政局门口发生争执,石某某用刀将李某1头部、面部及左某,致李某1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石某某被抓获,2017年4月19日,同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30000元,李某1申请撤回控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22分,手机用户139××××6519报案称,李某1在顺平县民政局门口被一陌生男子用刀砍伤。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石某某2017年4月18日在顺平县商业街南口一棋牌室内被抓获。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左右,战友聚会结束后,其和李某1、李某2、高某1同车准备去唱歌的途中,李某1打了一个电话,情绪很激动,并说开车去民政局,在民政局门口下车后,李某1在东侧便道距离车20多米的地方打电话,五六分钟后,听到李某1大声呼喊,同车人跑过去看到李某1头部、左胳膊受伤,浑身是血,说被人打了,其一行人看到一个人影往北跑了,追也没追上,然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4、证人高某1证言,与石某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李某2证言,与石某、高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8月30日晚上9点多,其跟李某2、石某、高某1吃完饭回家途中,石某某打电话问其为什么总给他媳妇打电话,并因此发生口角,其跟石某某约定见面说清楚,石某某说在民政局见面,后在民政局门口马路东侧的便道上,其和石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拉扯打斗过程中,石某某用刀将其砍伤后就往北跑了,其就喊同伴,同伴见状,拨打120将其送到了医院。其头部、面部、腹部、胳膊都有刀伤。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因李某1于2016年8月29日、30日总打电话约与其同居的张某吃饭唱歌,并说与张某是正常的同学关系,约其面谈,引起其不满,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30日21时许,其打电话质问李某1,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其约李某1在民政局门口见面,挂断电话后,其在新欣旅馆拿了一把砍刀去了民政局门口,途中,李某1多次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二人见面后,李某1打了其肚子一拳,其砍了李某1左胳膊一刀,在李某1打其头部时,其又朝李某1的头部和左胳膊砍了几刀,然后就跑了。当时,其所持的是把长50厘米、宽5厘米左右的木柄单刃砍刀。在逃跑时扔在了龙湾缔景小区北边的地里。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平县,永平路东侧民政局门口南侧大约50米处,人行横道上有大量血迹,血迹两侧系人行横道上的花池,现场未发现石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勘验过程中,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方位图,拍摄了照片。

9、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顺平县公安局蒲上派出所证明,证实未找到石某某供述的砍伤李某1时所使用的砍刀

11、轻伤害和解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19日,李某1、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石某某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30000元,李某1申请撤回控告。

12、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石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13、户籍证明信,证实石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强制猥亵、侮辱事实

2017年9月16日上午,蔡某、王某1随刘某、王某2、石某某乘坐杨某驾驶的东风日产越野车到顺平县高于铺镇一个化妆品店要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向刘某询问蔡某的情况,并通过刘某获知了蔡某的电话号码,跟蔡某通话搭讪。在蔡某要求回家时,刘某安排杨某和石某某顺路送蔡某回县城,但二人并未将蔡某送回县城,而是将其带到顺平县白云乡南店村“新农村大食堂”饭店吃饭,13时许,吃完饭后杨某驾车,蔡某、石某某上车并排坐在后边,二人仍未将蔡某送回县城,而是沿顺神路到伊祁山、大李各庄村、寨坡庄村、东朝阳村方向行驶,途中,石某某借机摸蔡某乳房、阴部,遭到蔡某抵制、反抗,并提出与蔡某发生性关系。在蔡某告知石某某自己正在生理期后,石某某表示质疑并要求蔡某脱下裤子查看,在得知蔡某确实使用卫生用品后,对蔡某进行辱骂和言语威胁,再次摸其乳房、阴部,使用下流、污秽语言进行调戏、威胁,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杨某在劝阻无果后,将车停在东朝阳村路段,蔡某借机下车逃进一超市得以脱身,随后报警,本案案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蔡某于2017年9月16日15时55分报警,称在顺平县白云乡东朝阳村附近一车上被强制猥亵,顺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7日以强奸案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白云中队经侦查,确定石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9月18日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0月12日将其抓获。

3、被害人蔡某陈述,其报警是因为下午1点多钟,在顺平县南店村一农家院去东朝阳村的公路的车上,被一男子猥亵了。当日11时许,刘某开车接上其与王某1,在园上了刘某称为大哥的男子驾驶白色越野车,在大城北洗车的地方,猥亵其的那个男子也上了越野车,后来在刘某他们四个进一化妆品店去收账的过程中,刘某出来索要其手机号码,其对刘某说要回家,刘某说一会儿让他大哥将其送回去。其与王某1在等待过程中,一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哪儿的、多大了、叫什么名字。其误认为刘某所说的送其回县城的人,并问对方是谁,是不是一会儿送其回去的人。对方说是,还说晚上约其,见见就认识。其追问对方是谁,遭到对方谩骂,就挂了电话。后来在中午吃饭时侯才知道对方就是对其实施猥亵的那个男子。

后其被那两名男子拉到南店村一农家院饭店吃饭,吃完饭快下午1点钟了,那个司机开车,其坐在驾驶座后边,猥亵其的那个男子挨着其坐在了副驾驶座的后边,其感觉走的不是回县城的路,就问怎么不回县城,他们说兜一圈再回去。其就用手机在与同学联系,猥亵其的那个男子就抢其手机,被其拒绝,那个男子的左手就从其身后抱过去,手伸进衣服里摸其乳房,其进行反抗,那个男子仍未停手,后来将其上衣掀起,继续用手摸其乳房,亲其嘴,隔着裤子摸其阴部,其哭着反抗、拒绝,那个男子就威胁其说再捂着就将其扒了,扔在大街上踹。后来又将手伸进其后腰往下脱其裤子,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告诉那个男子来例假了,男子不信,让其自己脱下裤子查看,其自己将裤子弄开,把卫生巾抻出来一些让男子查看,男子骂着说其垫的是护垫,不是卫生巾,并要求其全抻出来,遭到其拒绝,男子就又开始摸其乳房,隔着衣服摸其阴部,后来又脱其裤子,并再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司机的劝阻,那个男子不听,继续摸其,其求那个司机劝阻那个男子,司机没有说话,那个男子让其搂着他,并亲其嘴,并问其下流的问题,威胁其现在去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那男子说以后再到学校里找其,并问其什么时候开学,并再次提出在开学前与其发生性关系,交谈过程中,那个男子仍搂着其不停地摸,被其推靠在门上,其提出去前边坐着,那个男子说其到前边去坐着,他摸着更省劲。司机把车停了下后,其借机下车跑进了东朝阳村路边的小卖部,小卖部的老奶奶问其为啥啼哭,其没有回答,只是啼哭着打电话质问刘某说找的这是什么人。其挂掉电话后,猥亵其的那个男子就打电话问其买什么去了,其说去找同学。后来王某1给其打电话,侯飞炎接过电话问其被那个男子怎么着了?其告诉侯飞炎说那个男子摸其,侯飞炎说让其等着,猥亵其的那个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坐到车前座了,让其上车,其拒绝后那两个人就开车走了。在其等着侯飞炎的时侯,猥亵其的那个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报警了,并扬言报警他也不怕,给其录音了,还骂其是大骗子。后来那个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他的电话删了,并让其什么也别说,承诺以后再也不会找其。其就把那个男子的电话删了,后被侯飞炎接回了县城。

其不认识对其实施猥亵的那个男子,他身高1米7左右,短发,头发有白的了,看着有40来岁,不胖不瘦,上身穿着一件白T恤,下身穿着一条黑裤子。

4、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9月16日上午八点半,其在学府花园接上王某1和蔡某到蒲兴洗浴找王某2,后来杨某开着一辆白色日产越野车接上其三人到大城北洗车的那儿,乐某(石某某)上车后,去了王各庄一个化妆品店要账,王某1和蔡某在车上等着,石某某问其那两个女的是谁,其说王某1是其对象,另一个是她姐姐。石某某就问其是否认识蔡某,蔡某是否让发生性关系,并让其要了蔡某的电话。石某某就给蔡某打电话,当时开着免提,就问蔡某叫什么,多大了,家是哪儿的。蔡某都告诉了石某某石某某还说想约蔡某,蔡某说不认识石某某。当时其和杨某、王某2都在场。后来石某某和杨某开车要走,其让王某1下了车,蔡某说要回家,其说让其大哥送蔡某,有事给其打电话。杨某就开车拉着石某某和蔡某走了。午饭后,蔡某啼哭着打电话问其在哪儿,还说其骗了她,在其追问下,蔡某说他们摸了她,没说具体情况,石某某是其大哥,其也没敢问。

5、证人王某1证言,案发当天上午9多点钟,刘某开车在学府小区接上其和蔡某到园洗浴部,三人和一男子说了会儿话,另一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园,四人一块儿上了那辆越野车,又到大城北洗车的地方接了个男子,到后刘某他们四个男的就下车进了一化妆品店,其与蔡某在车上等着,刘某出来向蔡某要了手机号码又回了到化妆品店。后来蔡某接了个电话,蔡某在电话里告诉对方她在学府住着、16岁,蔡某还问对方一会儿是他来接她吗。刘某出来后把其从车上拉下去,那个司机与在大城北洗车的地方上车的男子就把蔡某拉走了。下午2点来钟,其打电话问蔡某在里,她啼哭着说在朝阳的一个超市,让去接她。其与侯飞炎接上蔡某后,蔡某对说那个高的男子欺负她、摸她来。回县城就报警了。从拉走蔡某的两个男子中一个是司机,戴眼镜,长的胖;另一个较瘦,穿着一件白色的短袖背心,就是从大城北洗车的地方接上的那个人。

6、证人杨某证言,其开车拉着“乐某”还有一个女的去伊祁山转着玩,那女的坐在其后面,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在伊祁山转了一圈后,那个女的接电话说一点左右回家。在回县城的路上,那个女的说“叔叔,你别摸我了”。后来又听见那个女的在后面反抗和嚷,说“你的手别进去、别摸我了”。乐某说那女的越叫他就越兴奋,还说要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那女的说来例假了。乐某不信,说看看,并问那女的是自己脱还是他来脱,那个女的说她要是来例假了就不要和她发生性关系了。乐某说她要真来例假,就不再和他发生关系。乐某还骂着说那女的垫的是护垫,不是卫生巾,并让那女的把护垫拽出来扔了。那个女的连哭带嚷,其怕乐某把这个女的强奸了,就劝阻乐某。乐某又问那女的说等例假完了,跟其发生关系行不,那女的什么也没有说。到朝阳村其就停车了,那个女的下车跑到一个超市里面去了。其就劝乐某别闹了,让他问问那女还坐车回去不,乐某给那个女的打电话,那女的说去找同学,不回去了。其二人就开车走了。

其开的是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车牌照是京N×××××。乐某是尧城村的。

7、证人王某2证言,乐某问刘某那俩女的是谁,刘某说有一个是他对象,另一个是他对象的姐姐。乐某让刘某要了他对象的姐姐的手机号后就开着免提打电话,问那女的是哪的,那个女的说在学府住着;乐某问她多大了,那个女的说15,乐某又说晚上约一下,那个女的说不认识乐某,不约;乐某说见面就认识了,晚上吃个饭吧;那个女的什么也没有说就挂了电话。后来乐某和杨某要走,刘某说他对象的姐姐想回家,后杨某和乐某拉着那个女的走了。下午2点左右,刘某说出事了,那个女的报警了。刘某接了电话就领着他对象去了王各庄大桥,自己回去后待了没一会儿,接了个电话就打出租车走了。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别人平时都叫其“乐某”,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顺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半左右,杨某给其打电话说王各庄要账。过了一会儿,杨某开着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在大城北洗车的地方接上其,车上有王某2和刘某,还有两个女的,其问那俩女的是谁,刘某指着其中一个说是他对象,另一个是跟他对象一起的。

到了一家卖日化的门脸后,其和杨某、刘某、王某2下车去要账,在要账过程中,其向刘某要跟他对象一起的电话,刘某就从日化店出来要了电话。认为正经女的不会跟着去要账,想给那女的开个玩笑,就给那个女的打了个电话,问她中午吃饭去吗,那女的说她在王各庄,去接她吗。其说不去,太远,就挂了电话。其跟杨某想回县城,让刘某和对象、王某2在那儿继续等着要钱,那个女的让把她捎回县城,快到南环的时候,其提议去大城北吃羊杂,杨某说去南店村大食堂饭店吃熏排骨。那个女的在车上也没说什么,就说下午有事,也没有说下车,其也没说让她下车。在吃饭时,其问那女的是哪儿的人,多大了。她说16岁。其又告诉她先前是其给她打的电话。吃完饭其又提议去太子庵转转。杨某开着车,其坐在后排座右边,那个女的坐在后排座左边,在往太子庵方向走的过程中,那个女的也没说什么。到太子庵山上时间不长,那个女的就说有事,得赶紧回去。回来走的是小道儿,跟去的时候不是一条路,路上那个女的嚷了一句,杨某回头看了看说别折腾了。然后那女的就跟其交谈,那女的谈到她学习成绩特别好,其就说她成天跟着别人出去吃饭,成绩还能好吗,跟着谁都出去开房吧。那女的就说她来例假了。其回应说爱来不来,跟其没关系,要是别人,就算来了例假也会跟她发生性关系的。走到朝阳村一个超市的时候,杨某停下车,那个女的就跑超市去了,其就坐副驾驶去了。其打电话让那个女的出来,说送她回家,被那女的拒绝了。其就问刘某那个女的怎么了,刘某说没事。其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不让那女的吓他了,他也没有想怎么着,把彼此的电话删了。后在王各庄接上刘某后,又让刘某给那个女的打电话问问怎么回事,刘某说没事了。走到南环的时候刘某接了个电话,挂了电话刘某对其说那两个女的要一万块钱,不给就报警。其就问一万块钱是怎么回事儿。刘某开着免提又接了一个男子的电话,对方让刘某问其一万块钱准备好了没有,没准备好就报警。刘某回复说其想知道这一万块钱是什么钱,那个男的也说不上来。其又让刘某问那个女的一万块钱是怎么回事,那个女的说她们不报警,这钱是她哥哥要的吗,电话中那个女的还说了一句这钱最好是掏喽。然后其又跟杨某、王某2联系,感觉那女的报警了,并提议回去看看,到王各庄时就有人截车,拉其车门,其就加油走了,绕道回的顺平县城。杨某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尼桑越野车,车牌是京照。其当天上身穿白色短袖背心,下身穿牛仔裤,红色运动鞋,戴着眼镜。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为顺平县河口乡伊祁山途径大李各庄村、白云乡寨坡庄村至东朝阳村公路上行驶的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号牌为京N×××××)上。绘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拍摄有涉案车辆整体及内部照片。示意图显示车辆的行驶路线为自南店村饭店出来沿顺神路到伊祁山、大李各庄村、寨坡庄村、东朝阳村方向。

10、辨认笔录

1)蔡某辨认笔录2份,载明蔡某辨认出石某某及涉案的白色越野车(京N×××××)。

2)杨某辨认笔录2份,载明杨某辨认出被害人蔡某、被告人石某某

11、蔡某户籍证明,载明蔡某2002年10月26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针对对其不利的证据均予以否认,辩解称证人、被害人系对其诬陷;在接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发问时,称其先前与被害人并不相识,被害人主动告诉其自己来例假了。

在案证人杨某作为当时的在场者,所作证言中涉及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语言交流、被害人的反应、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蔡某陈述的细节高度一致,杨某的证言可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王某1证言、王某2证言中案发前的内容及案发后的情节等相关内容亦高度一致;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先前并不相识,二人在案发前并无矛盾冲突和利害关系,足以排除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被害人,具有通过抹黑自己以诬陷被告人动机的可能。故对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在接受被害人的发问时,辩解所称被害人主动告知其自己来例假的情节,有违正常的交流方式及内容,刻意回避了被害人暴露自己隐私的前提与背景。被告人供述的关于在对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之前的相关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的相关情节并无二致,唯独回避其对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细节,且辩解内容有违常理,不能自圆其说。故其辩解具有避重就轻之嫌,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均系侵犯女性身心健康的犯罪,客观表现往往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正确予以区分。

强奸罪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均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与女性性交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奸淫的目的,但不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强制威胁、侮辱女性的行为,甚至也具有奸淫或企图奸淫的行为,但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行为。

强奸罪在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过程中或之后,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现出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即强奸决意的充分表露;而强制猥亵罪,在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过程中或之后,即使表现出进一步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绝非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决意。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强行摸其乳房、阴部等猥亵行为及查看被害人生理期隐私,以污秽言语进行调戏、侮辱等客观行为之外,虽然也流露出企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但在被害人拒绝或告知其处于生理期之后,被告人并未表现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决意,更未实施任何表现出强奸故意的客观行为,恰恰表现出被告人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目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不妥,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方面更契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对该起指控自愿认罪,且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系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本罪,且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其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损害,被害人要求对其从严惩处,故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三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红

审判员张新科

人民陪审员田乐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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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