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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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非暴力手段奸淫行为的定性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1日分类:他山之石浏览:905次举报
2018-05-01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李胜


  【案情】


  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旁的“爱琴海商务酒店”7128房间跟被告人郑某谈借钱的事情,谈妥借钱事宜后,陈某某上卫生间方便。被告人郑忠军则在房间吸食“麻古”,陈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见郑某手里拿把砍刀在玩。陈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问什么时候可以拿到钱,被告人郑某就对她讲:这个社会很现实的,你要我帮你借高利贷就必须给我回报的。我不会白帮你做事的。被告人郑某抱住陈某某压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恫吓、威胁等精神强制而使其不能反抗,迫使妇女忍辱屈从,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既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利用陈某某处于孤立无援的特定环境下消除某反抗意志致其不敢反抗,陈某某完全可采用呼喊而使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因为与其一起到酒店的好友及好友的男朋友就在案发房间的隔壁,郑某把玩砍刀不是对陈某某的精神强制,因而郑某不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郑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是看郑某向陈某某亮出砍刀是否是采用了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仅是妇女主观上对强行与之性交行为的一种反映,是否真的违背了妇女意志,则不能停留在这一主观的标准上面,而应结合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判断。既然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即妇女不愿与之性交,而要达到与之性交的目的,在行为上就必须具有强制性,即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强迫妇女就范。如果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那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倘若脱离了这一客观的外在表现,去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会变得不可捉摸、无法把撑。违背妇女意志一定要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体现,没有外在表现就不能认定违背了妇女的性交意志。但反过来是否真的违背妇女意志,还不能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作出判断,对之,还应结合妇女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认真的全面考虑。仅以被告人郑某在进行奸淫过程中手持凶器就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精神强制是永永不够的。此时我们还应该考虑该手段行为同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强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其手段行为同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受奸。以胁迫为手段的强奸,胁迫在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显然起着决定作用,被害人因恐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被迫受辱,这也是行为人胁迫的目的。


  本案中,郑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时手持砍刀的行为,没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就范,既没有用手持凶器行为作为与被害人陈某某性交的手段行为,也没有用该行为自己实施奸淫创造条件,并非是迫使被害人就范。也就是说,郑某最终实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其胁迫的结果,而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手持砍刀行为在其与被害人陈某某性交中起不了决定性作用,被害人陈某某有多种摆脱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陈某某怠于行使维权行为而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性交,因此被告人郑某不是在被害人陈某某惧怕的情况下而实施性交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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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