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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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被控故意伤害致死但公安原始卷宗丢失看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95次举报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高粱店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马丽、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和被害人尹业华均系平桥区高粱店乡郑湾村苏湾组村民,是堂兄弟,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1年5月18日晚上,尹某某和尹业华在本村村民尹业宪(尹业华之弟)家中吃饭、喝酒。

之后闲谈中,尹业华因尹某某介绍的老板欠自己的工钱与尹某某发生争吵,二人要发生冲突时被拉开。尹业宪和张佑华送尹某某回到家中,尹业华及妻李金枝撵至尹某某家中继续吵闹并拿椅子砸打尹某某尹某某遂拿起一把水果刀刺中尹业华,当晚尹业华被送往平昌关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业华系锐器贯通腹壁损伤腹部大血管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通告期间(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0月7日,经平桥区高梁店乡郑湾村委会见证,尹业华之子尹志刚、尹志强与尹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尹某某一次性赔偿尹志刚、尹志强各项费用10万元(已履行),尹志刚、尹志强不追究尹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又琴、尹业宪、张佑华证言,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说明、悔过书,四部门联合通告,尹元兵(尹业华之父)《请求信》,《关于尹某某误伤尹业华之死一事邻居的请求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与堂兄弟发生争执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本案中,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及邻居均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证据因原始卷宗丢失,刑事技术鉴定书只是一人签名,程序违法;作案凶器亦未找到,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定罪;被告人尹某某在逃期间,无违法行为,且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素

 

 

转自:刑事备忘录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