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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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使用假离婚证申请房贷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791次举报

近年来,由于各地住房限购措施的施行,居民通过假离婚,甚至直接使用假离婚证的手段,获得银行购房贷款的现象并不少见。相关购房者被判骗取贷款罪的案例也时有耳闻,如发生在珠海的周某被判骗取贷款罪一案(2016)粤04刑终14号,周某因使用虚假离婚证明等购房最终被判骗取贷款罪成立。

公众和媒体不由得发出疑惑,使用假离婚证申请到数百万购房贷款,此种行为除了属于民事欺诈以外,是否还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第一,此类行为很难构成(几乎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和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行为人(申请购房贷款人)主观方面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本文所述的情况中,购房者,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取得贷款的资格,购房者并没有任何恶意占有贷款金额的非法目的,贷款者的主观方面,仅仅是想通过伪造相关证件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之后其依然会正常的还贷,并不会携带贷款逃跑,也不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日常生活中,使用假离婚证购房者,只要正常还贷,其他购房材料皆真实(如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一般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此种行为是否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使用假离婚证,获得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获取了数额不菲的购房贷款。而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的骗取行为必须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这种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具体的标准,也有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而购房贷款的数额,动辄上百万是极其正常的事,表面上看,使用虚假离婚证明申请巨额贷款似乎完全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面对此种不利情况,辩护律师应该从何种角度为当事人辩护?

1.虚假离婚证明,不是影响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核心资料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本文所讨论的购房者利用伪造的离婚证,获得银行贷款,购买房产,购房者本身仅仅是一个普通的购房居民,其取得贷款后会将资金投入购房项目,之后并会即使还款,并无其他非法目的和行为。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和金融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也就是说,贷款申请者如果仅仅使用了一些非核心的贷款资料瑕疵,其他核心资料如购房合同、购房估价报告、担保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则其他瑕疵并不会影响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此类行为就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担保项目、伪造估价报告或伪造购房合同等对银行资金安全有决定性的文件资料来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则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本文所讨论的使用离婚证达到申请购房贷款的行为,本质上并不影响银行的资金安全。

2.是否实际损害银行利益,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例表明,许多骗贷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甚至许多案件,行为人通过恶意伪造全部贷款申请资料,骗取了远超过100万的贷款,但因为还款及时,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如当年轰动全国的打工皇帝“唐骏”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等在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安排包括“打工皇帝”唐骏在内的8名亲友签订了15份某大厦的购房合同,贷款总额达1.4亿。在全部贷款中,光唐骏一人就有6笔,金额计1.1285亿元。嫌疑人王某实际上是假借销售为名,向银行骗取按揭贷款给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周转。但由于唐骏等购房手续完整,且一直在按月还供,银行并没有遭受损失,检察机关因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此案中,嫌疑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贷款数额过亿,远超立案追诉标准的100万,但是由于并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免于被起诉。类似案例还有荔检公刑不诉(2017)42号,吴某某虚构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但由于其提供了相应的贷款担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并没有收到实质影响,最终未被起诉;相类似案例还有孟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游某某骗取贷款后,及时归还了所欠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没有被起诉。

这些案件中,贷款人的行为性质甚至比普通的购房者使用假离婚证骗贷的行为更严重,有的贷款人直接虚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但因为及时归还,并没有把资金投入到违法领域,及时避免了银行损失和社会危害,因此获得了较好的案件效果。同理,如果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资金,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后果则会比较严重,如前文所述的(2016)粤04刑终14号周某被判骗取贷款罪一案,周某提供虚假离婚证件,骗取贷款后,套取现金用于生意周转,最终因财产无法顺利交易变现,数次流拍,无法归还银行贷款,被法庭认定对银行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判骗取贷款罪。

而与唐骏案相对应的,则是在本世纪初轰动全国的“谢根荣骗取贷款案”,谢根荣曾连续三年挤身胡润百富榜,其早起融资的手段非常简单,也是通过伪造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获取资金。具体流程是:其安排人员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555份,获得了银行贷出的6.6亿元的资金,周获得资金后,并没有将资金用于周转和还贷,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将自己包装成一个超级富豪,意图获取更多的资金,同时伪造财务资料,在明知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前提下继续贷款,至案发时,谢根荣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银行贷款,还有5.4亿余元无法归还,谢根荣被判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三,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使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购买伪造的离婚证是否构成《刑法》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否构成《刑法》280之1条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笔者认为,以上两罪都很难构成。

首先,购房者一般是通过购买或者直接使用他人(如中介)提供的虚假离婚证明来申请贷款,此种购买和使用行为断然不构成伪造、变造;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否包含购买虚假的公文、证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说明在外汇领域,买卖伪造海关单据,属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是,如果把买卖虚假外汇凭证以外的情况也参照此项规定,则是明显的,应该禁止的“类推解释”,从罪刑法定的最基本原则出发,购买和使用伪造的离婚证明,不构成犯罪。

其次,该行为也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该罪有严格的入罪门槛,《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是:“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有三个关键点,第一“是国家规定的应该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第二是“使用伪造的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第三是“情节严重”。而本文所讨论的场景是申请购房贷款领域,是纯商业活动,是否应该提供身份证明由商业活动双方协定,根本不是国家规定的场所(如火车站安检、公务员考试出示身份证);而离婚证是证明行为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文件,根本不是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人仅仅是资料瑕疵,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此行为更加谈不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综上,回到本文所述话题,大量的实务判例和理论研究表明,使用伪造的离婚证从银行获取购房贷款(其他文件如购房合同、担保合同等皆为真实),行为人正常还贷的行为(其骗贷目的仅仅是购买房屋,而非套取资金获利,如(2016)粤04刑终14号周某被判骗取贷款罪一案),并不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因此被(错误)立案追诉,律师也有极大地辩护空间为其争取无罪。


作者: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