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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吸毒致幻任意毁坏财物的定性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46次举报

作者孙戴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20071220日下午,项某在某休闲中心洗浴后吸食过量冰毒,精神极度亢奋,产生幻觉,随手拎起该中心一个灭火器拦下一辆出租车乘坐。当车行至某捷运排档门前时,项某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即下车用灭火器对该警车狂砸。排档门前有群众对其指责,其又使用灭火器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2582元。经某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分歧]

对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客体来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时,又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这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另外,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虽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前者毁坏财物是手段,后者却是目的。

 

本案中,项某在过量吸毒导致陷入短暂神志异常后,产生幻觉,精神极度亢奋,拿起灭火器拦截出租车到处寻找发泄对象,当发现警车停放于路边后,即用灭火器对该车狂砸一气,后又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等财物,导致当时在大排档就餐的很多顾客非常恐慌、害怕。可见,项某选择的犯罪对象并不特定,毁坏财物并不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其寻求刺激的一种手段。项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还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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