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作法十分常见,对于此类证明文书的制作,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8页】中,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但同时又指出,“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应无异议。究其内容,证明文书一般记载的是描述性的内容,故可以将其理解为报导性文书。”
在本案中,针对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认证笔者并无异议,但最高院却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笔者认为似乎不妥。
裁判主旨
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朱瑞峰、卢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案情简介
朱瑞峰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属书证范畴,原审判决将其视为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定性错误。
争议焦点
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书证范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朱瑞峰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瑞峰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