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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7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75次举报

7.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抵押合同独立性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在深圳的实业公司为住所地在哈尔滨的纺织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16条第2项约定管辖法院为“抵押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第5项约定:“抵押人现在或将来均不得以其机构、行为或财产享有任何豁免权为理由对抵押权人采取任何经济、行政措施,或对任何司法管辖、审判和执行提出异议或抗辩”。2001年,银行为追索贷款,以抵押合同纠纷在黑龙江高院起诉纺织公司和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抵押合同第2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条第5项是当事人关于“放弃豁免”的约定,与第2项的内容并不矛盾,该抵押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由抵押人住所地法院行使,实业公司关于抵押合同纠纷之管辖权异议成立。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与借款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银行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提起共同诉讼,黑龙江高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应通知银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故裁定抵押合同纠纷应移送广东深圳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见《如何处理从合同之诉的约定管辖问题——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经初字第6-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王东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管辖》(200202/2:148)。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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